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87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康圣庄村。
法定代表人:刑永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山东分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法注册了第37类6611521号注册商标,并于2014年12月27日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处理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在其门面装潢等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公众造成误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造成公司财产和商业信誉的重大损失。
被告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17654号公证书,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12月27日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证据2、石化销授(2018)53号,拟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有权使用包括本案商标在内的其他商标,以及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证据3、(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877号公证书和加油费收据一张,拟证明2018年12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处进行加油取证,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2014年12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发布授权委托书,授权包括本案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在内的省级分支机构,有权使用包括本案商标在内的其他商标,以及以被授权人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2018年12月18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夏东随同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张坤来到“兴达石化”加油站(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257省道前李庄村附近),张坤以手机支付方式加了50元的95号汽油,取得了盖有“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公证员对加油站外观拍照四张,拍摄的照片第三张中显示,该加油站内的便利店门厅上方标有标识,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877号公证书。
另查明,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永连,住所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康庄镇康圣庄村。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中石化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且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授权在有效期内。
原告提交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877号公证书及盖有“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加油收据一张,该公证书附载的照片显示加油站内的便利店门厅上方标有标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证据,故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加油站使用了标识。
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等,被告加油站与原告主张商标核定服务相同,且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相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加油站便利店的门厅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该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酌定数额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根据被告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侵权情节、经营位置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元加油费),判令被告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临清市兴达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