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12830号原告:深圳富学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3323。
法定代表人:姚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华,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众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A806。
法定代表人:孙孝利,董事长。
被告:北京和众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庆盛道与集华道交口金唐大厦7层713。
负责人:罗中天,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华,女,北京和众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富学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学堂公司)与被告北京和众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汇富公司)、被告北京和众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富学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华,和众汇富公司、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轶、岳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学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注销涉案微信公众号(微信号:×××、×××);
2.二被告共同赔偿富学堂公司经济损失1913948元及合理开支86052元(其中公证费5640元、差旅费12412元、律师费68000元)。
事实与理由:富学堂公司是一家财富与财商在线培训机构,为保护公司品牌,富学堂公司申请并获得第13016114号“富学堂”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函授课程;
培训;
教学;
讲课;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者培训顾问);
辅导(培训);
职业再培训等。
2013年,富学堂公司创建了富学堂网站(网址:51fuyou.com)和微信公众平台,同时在腾讯课堂、淘宝教育、新浪微博等都设有官方账号或平台宣传涉案商标,并通过百度进行品牌推广。
2014年,富学堂公司买入fuxuetang.com域名并创建网站继续进行品牌推广。
2016年7月,富学堂公司发现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号:×××)上使用“富学堂”作为公众号昵称,富学堂公司要求其删除该昵称未果,后富学堂公司向微信后台发起侵权投诉,微信官方删除了该微信公众号昵称。
不久后,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再次使用“富学堂”侵权昵称创建微信公众号(微信号:×××)。
2016年11月,富学堂公司发现和众汇富公司通过网站fxt6688.com使用涉案商标提供在线培训课程,自称“富学堂在线官网”(网址:fxt6688.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并通过百度搜索、广告排名等宣传推广。
此外,和众汇富公司运营的昵称为“何青平老师证券研究所助理益芸”的微博中也使用了“富学堂”进行宣传。
二被告通过涉案商标获得巨额收益,导致富学堂公司业务量急剧萎缩,造成巨大损失,且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给富学堂公司的“富学堂”品牌造成了恶劣影响。
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1.富学堂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41类,二被告经营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都是进行股票咨询类服务,属于第36类服务,二者不属于同一种服务;
2.二被告开展的股票咨询服务业务需要有相关资质,富学堂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不可能开展该项业务,因此双方不可能有业务上的交集,且客户群体也不同,公众能够区分;
3.涉案微信公众号昵称为“FU学堂”,与“富学堂”不同,公众能够区分;
4.和众汇富公司已于2017年关闭涉案网站,并对涉案两个微信公众号中的文章进行删除,目前两个公众号正在注销程序中;
5.对于富学堂公司的公证费、有票据的差旅费和1000元立案费予以认可,其他合理开支不认可,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进行赔偿,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富学堂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
6.富学堂公司的课程仅在2014年3月、4月产生共6000元左右的收入,在2015年10月4日与同一客户有5笔合计约2500元的收入,除此之外再无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其三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不充分,二被告不应进行经济赔偿;
7.涉案网站上的购买人数并非实际购买人数,是为吸引客户采取的营销手段,二被告提交课程(股票服务、股票咨询类等)销售的统计数据证明收入仅为78万余元,且该业务只开展不到一年就已关停,富学堂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8.涉案微博的行为主体并非二被告。
综上,不同意富学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权属有关的事实第13016114号“富学堂”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富学堂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函授课程;
培训;
教学;
讲课;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辅导(培训);
职业再培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截止)。
二被告认可富学堂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证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富学堂公司提交了(2017)深南证字第2724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7246号公证书)和(2018)深南证字第685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854号公证书)。
第27246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1月30日,富学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向东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info@51fuyou.com的微博账号,微博昵称为“富学堂官微”,粉丝数为18,微博数为12,最新的一条微博发布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内容为“富学堂2017开学季,报名有奖,快来参与”,第二条微博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内容为“【雪球财经创始人方三文:雪球是如何滚起来的】……”最早的一条微博发布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内容为“富学堂的微博开张了,欢迎大家来观光”。
2.登录sales@51fuyou.com的微信账号,进入昵称为“富学堂”的微信公众号平台,公众号介绍为“富学堂:一个专注于传播致富学的在线教育网校”,于2017年8月15日完成微信认证。
3.登录20653369的阿里云账号,其中有三份《顶级国际域名证书》,显示域名51fuyou.com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域名fuxuetang.com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域名fuxuetang.net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2月18日,三个域名的持有者均为富学堂公司,该账号内还载有上述域名的续费纪录。
4.在360搜索页面输入“腾讯课堂富学堂”,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富学堂腾讯课堂”进入页面,主页显示课程0,老师1,“关于我们”版块中有“领先的财商教育网校-——富学堂”的宣传以及富学堂公司自2013年以来的发展历程介绍。
5.登录info@51fuyou.com的支付宝账号,商家名称为富学堂公司,淘宝会员名为“富学堂”,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账单中显示2014年3月在线支付(卖出)9笔共2402元,2014年4月在线支付(卖出)5笔共3000元,交易商品名称为“在线课程报名表”。
6.登录fuxuetang的腾讯企业邮箱,邮箱左上方有“51FuYou.com富学堂”组合标识,管理员为姚向东,管理范围为富学堂公司,登录info@51fuyou.com的腾讯企业邮箱,邮箱左上方有“51FuYou.com富学堂”组合标识,收件箱中有多封邮件。
7.在百度搜索框内输入“富学堂”,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富学堂-专注于财商教育的网校-富学堂公司”进入网址为fuxuetang.com的页面,首页有“用财商武装脑袋,富学堂开‘学’季活动时间:2013.9.1-10.1”的宣传内容,课程栏下有免费课程“你可以选择富有”,讲师为姚启诚。
庭审过程中,富学堂公司表示富学堂网校的网站(51fuyou.com)由于未续费,已关闭无法查看网站情况。
第685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3月19日,富学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向东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info@51fuyou.com的支付宝账号,商家名称为富学堂公司,历史交易中有5笔2015年10月4日的卖出课程记录,课程名称和订单金额分别为《富足有道》480元、《我与金钱工作坊》488元、《SYB创业培训》500元、《创业源自创意》500元、《创业才能大富》500元,买家信息均为135******25*家祥。
富学堂公司还提交QQ群公告网页截图,显示账号为×××、名称为“富学堂”的QQ群创建于2014年1月17日,有群成员62人,群内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3日发布了多个群公告宣传相关财商传授课信息。
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富学堂公司的微博于2013年发布第一条微博,2017年发布第二条微博,期间无更新,支付宝账户在2014年有数千元收入,之后出售课程的收入记录均为2015年10月4日,且交易买家为同一人,腾讯课堂富学堂主页的课程数为0,QQ群中的公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故富学堂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未就此产生相关收益。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7年8月18日,富学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向东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7)深南证字第19982号公证书记载:1.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并进入目标网址www.fxt6688.com,网页标签为“富学堂在线官网”,首页左上方及页尾有“”组合标识,首页有“人气讲师”“富学头条”“名师解答”等栏目,并有“选择正确的学习方式,让你业余到职业,从职业到大咖”“无论您基础如何都能得到专业提升”“开启你的财富之路”等宣传内容,页尾公司名称为和众汇富公司。
2.进入该网站中“课程中心”,有多个在售课程列表,多个课程名称中带有“富学堂”字样,讲师均被介绍为“富学堂著名股市评论员”,其中名称为“量化投资—强势调整”、讲师为何青平的月课单价880元,购买人数362;
名称为“量化投资—强势调整”、讲师为莫成军的月课单价880元,购买人数326;
名称为“量化投资十大盈利模式”、讲师为何青平的季课单价12800元,购买人数14;
名称为“主力行为十大盈利模式”、讲师为莫成军的季课单价12800元,购买人数9;
名称为“实战提升班”、讲师为何青平的周课单价880元,购买人数56;
名称为“实战中级班”、讲师为何青平的月课单价3680元,购买人数45;
名称为“短线狙击手班”、讲师为何青平的半年课单价29800元,购买人数16;
名称为“钻石波段王”、讲师为何青平的年课单价68000元,购买人数10。
3.进入该网站中“帮助中心”的“关于我们”版块,“富学堂概况”中记载“富学堂,是一个专注于股民知识传授的在线投资者教育平台”等内容,“富学堂文化”中记载“品牌定位:致力于打造中国金融业教育卓越品牌”;
4.登录sales@51fuyou.com的微信账号,进入昵称为“富学堂”的微信公众号平台“通知中心”,显示2016年8月11日,富学堂公司对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认证的“FU学堂在线”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以昵称侵权为由提起投诉,2016年8月12微信后台作出了删除该账号昵称的处理。
5.在百度搜索“富学堂”,搜索结果第一、二项均为和众汇富公司运营的涉案网站链接。
6.在搜狗搜索“FU学堂”微信,搜索结果第一项为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认证的昵称为“FU学堂”(微信号:×××)、头像为“FU”的微信公众号,功能介绍为“在线投资者教育平台,让更多的股民爱上学习”,关注后有“欢迎关注富学堂在线投资者教育平台,让我们一起爱上学习,征战股市!
”的欢迎语,该公众号于2017年8月发布了多篇微信文章。
第27246号公证书记载:昵称为“何青平老师证券研究所助理益芸”、公司为“和众汇富”、头像为“”组合标识的微博用户(以下简称涉案微博账号)于2017年4月12日发布内容为“我有涨停板指标,你要不要?
”,文字下方配图与其微博头像相同。
富学堂公司主张和众汇富公司与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涉案网站和涉案微博账号由和众汇富公司运营,涉案两个微信公众号由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运营,二被告在涉案网站、微博账号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富学堂”和“FU学堂”作为其金融类教育培训品牌,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其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涉案网站由和众汇富公司运营,涉案两个微信公众号由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运营,但不认可构成侵权,并认为涉案微博账号与其无关。
此外,二被告还表示在2017年12月收到富学堂公司的律师函前已经停止涉案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庭审过程中,富学堂公司认可涉案网站已于2017年底无法打开,并认可涉案微信公众号及微博账号上已无其主张的侵权内容。
二被告主张其从事的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的注册服务类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其具备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资质,而富学堂公司并不具备该资质,故二者业务范围和客户群体不同,不会产生混淆,为此其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受理通知书》《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显示和众汇富公司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富学堂”商标,富学堂公司就此提起了异议申请,目前正在处理中;
2.证监会于2018年1月17日向和众汇富公司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证券期货业务范围为证券投资咨询;
3.人民网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标题为《民间股神殷保华一审被判缓刑并处罚金1500万元》的文章,欲证明富学堂公司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不能从事与二被告相同的业务。
富学堂公司对人民网文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提交了商标局无效宣告公告和商标分类表,显示2018年1月6日,和众汇富公司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的“富学堂”商标申请因异议被无效公告。
此外,根据商标分类表,第36类服务类别为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和不动产事务,第41类服务类别为教育、提供培训、娱乐、文体活动,故二被告从事的是第41类的培训服务,而非第36类的金融事务。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三、与富学堂公司主张的赔偿有关的事实富学堂公司主张二被告具有侵权恶意并获利巨大,为此其提交了课程售卖统计表,主张二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获利金额共2275200元。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网站中显示的课程购买人数并非实际购买人数,是为吸引客户采取的营销手段,不能通过网页显示的购买人数计算获利金额。
二被告提交的《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2016年统计数据》《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2017年统计数据》《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2016-2017年统计数据》显示,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的富学堂资讯服务自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产生收入,扣除退款共收入781568.2元。
富学堂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二被告自行统计,不认可其真实性。
富学堂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11日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代为立案,费用为1000元,并附有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2.金额为1860元、2760元、102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3.金额为2140元的机票订单网页打印件一份。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上述事实,有富学堂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无效宣告公告、商标分类表、律师函、统计表、委托合同、发票,和众汇富公司、和众汇富天津分公司提交的通知书、许可证、网页打印件、统计数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富学堂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于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含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二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富学堂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富学堂公司主张二被告在涉案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微博账号上使用“富学堂”和“FU学堂”作为其金融类教育培训品牌,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其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和众汇富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中使用了“”组合标识,将“富学堂”文字用于网站名称、讲师介绍和课程名称,并宣传“富学堂,是一个专注于股民知识传授的在线投资者教育平台”,和众汇富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认证的两个微信公众号中分别使用“FU学堂在线”和“FU学堂”作为昵称,并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富学堂”文字进行介绍宣传,上述对“富学堂”“”“FU学堂”的使用,均用于指示二被告提供的在线金融教育培训服务,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其次,涉案商标“富学堂”文字非固有词汇,具有显著性,二被告使用的“富学堂”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使用的“”中具有显著性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相同,“FU学堂”与涉案商标读音相同,该两个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第三,涉案网站、公众号均用于宣传二被告从事的在线金融教育培训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第41类服务中的培训、教学、辅导等服务属于同类服务,二被告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在二者之间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二者在经营或组织上存在特定的关联。
综上,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对富学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关于二被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富学堂公司另主张涉案微博账号中的被诉侵权行为系二被告实施,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微博账号中的使用行为属于二被告的公司行为,故对富学堂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富学堂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鉴于富学堂公司认可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已无相关侵权内容,故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院无需另行裁判。
关于富学堂公司要求二被告注销涉案微信公众号,已经超出了其可以要求停止侵权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二被告主张富学堂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其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富学堂公司提交了其对涉案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存在连续三年未被使用的情形,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虽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富学堂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二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公知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将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为50000元,富学堂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富学堂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亦不再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和众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和众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富学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富学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深圳富学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深圳富学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和众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和众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