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刑初12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宾,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博,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彩霞,女,1983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同年8月2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二部刑诉〔2019〕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宾、张彩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检察官助理韩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宾及辩护人陈博、被告人张彩霞及辩护人高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宾、张彩霞在北京百荣世贸商城B1层A区005BB号摊位,购进NIKE、ADIDAS、FILA、PUMA等品牌服装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李宾、张彩霞于2019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民警在其摊位查获上述品牌服装共计817件,在其库房北京市丰台区合生广场地下二层查获上述品牌童装1174件,在其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33号楼1单元305号查获上述品牌童装61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宾、张彩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宾对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称卖不了指控的金额。
被告人张彩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宾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
2.系犯罪未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
3.到案后积极坦白,具有悔罪表现;
4.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5.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及生病的父母,家庭困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宾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彩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彩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情节不严重,起获的衣服的价值认定应考虑工商局行政处罚记录及涉案服装的质量、款式、销售场所等因素;
2.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3.系犯罪未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4.到案后积极坦白,有悔罪表现;
5.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6.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和生病的公婆,家庭困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彩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宾、张彩霞在北京百荣世贸商城B1层A区005BB号摊位,购进标有NIKE图文商标、adidas图文商标、斐乐图文商标、PUMA图文商标等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李宾、张彩霞于2019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民警在二被告人经营的摊位查获上述品牌服装共计817件,在二被告人租赁的库房(北京市丰台区合生广场地下二层)查获上述品牌服装1174件,在二被告人的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33号楼1单元305号)查获上述品牌服装61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证人靳某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综合证明被告人李宾自2019年2月1日起承租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33号楼1单元305房屋的事实。
3.证人秦某证言及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秦某系百荣世贸商城童装管理部工作人员,证称李宾自2018年8月1日起承租百荣世贸商城童装B1层A005BB号销售童装,与张彩霞一起销售。
2018年4月左右,百荣世贸商城B1A046号是李宾和张彩霞经营,当时李宾从丁某手里私下租的,当时李宾经营没几天被工商处罚,处罚的原因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4月左右,百荣世贸商城B1B018号也是李宾和张彩霞经营的,是李宾从祁某手里转租的,李宾经营没几天也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工商处罚。
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李宾租赁摊位销售童装的事实。
4.证人郝某证言及储藏室租赁协议:郝某是丰台区合生广场招商部工作人员,称合生广场地下二层B2-S-02号租给李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李某自称用于存放衣物。
储藏室租赁协议佐证郝某证言。
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综合证明被告人李宾于2018年6月从祁某、丁某处承租摊位经营期间,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经对李宾、张彩霞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合生广场地下二层库房、东城区百荣世贸商城地下一层A区01道A005BB号摊位、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33号楼1单元305号住处进行搜查,起获大量带有NIKE图文商标、adidas图文商标、斐乐图文商标、PUMA图文商标、ABATHINGAPE图文商标等商标的服装。
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价格证明:证明NIKE图文商标、adidas图文商标、斐乐图文商标、PUMA图文商标、ABATHINGAPE图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及所有情况,起获的标有上述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
8.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起获的服装经评估,市场价为人民币54万余元。
9.被告人张彩霞供述:称其与其老公李宾在东城区百荣世贸地下一层A区01道A005BB号摊位经营服装。
2018年3月底,李宾到山东购进一批NIKE、ADIDAS,FILA、PUMA,AAPE童装并在百荣世贸摊位对外销售,都是假冒的名牌。
2018年4月曾被东城区工商局执法人员查封摊位并没收假冒品牌服装,后又租赁了现在的摊位进行经营,李宾又在合生广场地下二层租了库房存货。
2019年3月,李宾又购进一批小猴子图案的童装,和之前的货一起出售,后被抓获。
民警是当着自己的面清点的数目,没有销售账本。
10.被告人李宾供述:称其与自己的妻子在百荣世贸卖服装。
2018年3月底,自己在山东青岛购进1万多件假冒的NIKE、ADIDAS、FILA、PUMA、AAPE童装销售,在4月初被东城区工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时将摊位查封,仓库的假冒服装被拉走,并被罚款10万元,存放在家中的服装没有被发现。
后其在木樨园合生广场地下二层租了一个库房,在百荣世贸商城租了A区01道A005BB号摊位经营服装,继续销售剩下的货,后被查获。
库房是以李振军名义承租的。
没有销售账本或者库存记录本。
2018年4月,其从祁耀武和丁艳慧处租了摊位,后被工商查获销售假货。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彩霞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宾、张彩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宾、张彩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用于销售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售出,系犯罪未遂,均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彩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宾、张彩霞均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彩霞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彩霞的辩护人提出起获的服装应当考虑工商行政处罚记录及销售场所等条件的意见,经查,工商行政处罚认定的销售金额依被处罚人的陈述作出,非司法程序认定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本案所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均无标价,被告人李宾、张彩霞亦没有销售记录或者销售凭证,故本案依市场评估价值认定销售金额符合法律认定程序,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宾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宾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工商执法部门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明显,且涉案服装均系李宾购入,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彩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均予没收销毁(详见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