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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岩棉有限公司、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332号
案件名称大连岩棉有限公司、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岩棉有限公司;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岩棉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东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孙廷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ROCKWOOLINTERNATIONALA/S)。

住所地:丹麦王国哈德胡森哈佛加登584号。

法定代表人:杰斯·丹尼斯·柏格森,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金姆·荣格·安德森,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梦航,北京安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岩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岩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尔国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大连岩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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