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兰芝通信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5民初450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兰芝通信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兰芝通信设备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450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兰芝通信设备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屏岔道41号之6。

经营者:唐跃明,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兰芝通信设备店(以下简称兰芝设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被告兰芝设备店的经营者唐跃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芝设备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第10979448号“”商标、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兰芝设备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兰芝设备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小米公司享有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商标权利,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兰芝设备店大量生产和销售的数据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犯小米公司的商标权,情节严重。

小米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指控兰芝设备店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兰芝设备店辩称,一、对小米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属无异议。

二、小米公司取证场所为我方经营场所。

三、无法确认小米公司公证封存实物上的标识和小米公司主张的商标标识构成相近。

四、我方自开店以来仅在2019年1月16日销售过一根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为68元,成本48元,获利20元,无其它销售记录,无库存,更无大量生产、销售的事实。

即使我方构成小米公司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权获利只有20元。

五、我方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售出的一根涉案产品为流动商家铺货样品。

我方无识别真假能力,无故意行为。

进货数量也仅此一根,没有大量进货,且其后也未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我方无生产工具,小米公司主张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工具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六、小米公司主张50000元经济赔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七、如若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十分轻微,我方获利微小,对小米公司的声誉影响有限。

我方为个体工商户,店面微小,经营面积仅有30平方,营业人员仅有1人,全年营业额低,生意惨淡,现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也不过几千元,根本就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因此,请求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小米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并于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公司。

第1097944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装置、电池充电器、电池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第2054852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载明:小米手提电话荣获二〇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载明:手提电话荣获二〇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3.小米公司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照片打印件;

4.百度搜索“小米”网页打印件;

5.天猫、淘宝网搜索“小米”网页打印件;

6.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官网打印件。

对此,兰芝设备店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3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6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钟屏岔道三十九号之11号对面的“移动通信钟村指定专营店”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C数据线”一条。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尔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之后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人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8页,显示收款账号为*跃明,交易金额为68元。

庭审中,兰芝设备店确认该收款账号是其账号,公证取证的上述店铺是其经营的。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塑料包装袋一个及包装盒一个,包装盒正面下方印有白色“”标识及“4C数据线”字样,两侧面印有白色“”标识,背面上方印有“同步数据线”,下方印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w.xiaomi.com”字样,包装盒内有数据线一条。

小米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涉案三个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因为数据线也是充电器的一种;

与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线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对此,兰芝设备店认为仅包装盒使用有“”标识,数据线未使用“”标识,确认二者构成商标近似,但不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近似。

小米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鉴别书一份,载明:“商品来源:兰芝设备店;

鉴别物品:4C数据线壹个;

鉴别项目:产品外观鉴别: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上述鉴别物品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别意见:以上规格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别,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属假冒产品。

”2.补充陈述意见一份,载明: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的黑色数据线不符,比如小米公司销售的商品为编织线版,或者在USB接触口位置有独特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为黑色胶线,粗制滥造。

经比对,二者在外形、制作工艺、商标印制方式及包装盒材质、印刷字体、防伪标识、官网地址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兰芝设备店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

对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兰芝设备店构成侵权。

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其中,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差旅费,交通费,以及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取证购买费68元,提交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各一张予以证实。

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兰芝设备店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事实。

另查明,兰芝设备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零售。

兰芝设备店称被控侵权商品是一小商贩放在其店内销售的,其没有鉴别能力,没有审查该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属情况,没有侵权的故意,并提交如下证据:1.店铺图片2张,2.工商信息打印件4张,拟证明其规模不大,没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

对此,小米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确认兰芝设备店停止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3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兰芝设备店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兰芝设备店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兰芝设备店所销售的事实。

鉴于庭审中小米公司已明确仅指控兰芝设备店实施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故对生产行为的指控,本院不再处理。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背面及侧面均突出使用“”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数据线)与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源线)属于相同商品,与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的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兰芝设备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小米公司享有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兰芝设备店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事实,且判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小米公司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由于小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兰芝设备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兰芝设备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兰芝通信设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兰芝通信设备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兰芝通信设备店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