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404执1684号申请执行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钟楼区邹区奇达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灯具城西区5幢32号。
经营者:吕国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一,该经营部员工。
被执行人: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8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栋4楼F1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切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奇达灯饰经营部、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8)苏0404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书:被告钟楼区邹区奇达灯饰经营部、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钟楼区邹区奇达灯饰经营部在8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含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钟楼区钟楼区邹区奇达灯饰经营部、吕国兴已履行全部执行款8000元,被执行人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深圳市欧科投资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404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