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0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金纬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英明村李艺荣车间A座二层部分车间。
法定代表人:周言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辰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金纬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纬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森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森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应予纠正。
相较于现有设计,本案专利上层床的栅栏式护栏及端柱、上下层床之间的后端侧板围蔽设计是本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最显著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在上层床栅栏、左右两侧及后侧护栏在整体结构、栅栏条形状设计上均存在区别;
本案专利上下床之间的后端为整体密封围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无围蔽,上部设置杂物架、下部设置栅栏式护栏;
本案专利侧板圆形镂空设计没有边框,也没有船舵造型,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
本案专利上下床之间没有显示扶梯设计等。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区别明显,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金纬眠公司赔偿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5000元不合理,没有考虑金纬眠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创新及改良设计所作的努力。
美森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美森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纬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
2.金纬眠公司赔偿美森美公司9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0.5万元,共9.5万元;
3.金纬眠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谭毅是专利号为ZL200930258059.0、名称为“床(羽迪2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1日。
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8年10月16日。
谭毅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美森美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
(2018)粤广南方第049048号公证书记载如下:2018年8月3日,美森美公司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账号,浏览了店铺名为“金纬眠家具旗舰店(品牌直销)”的天猫网店,点击价格为7855.5元的“金纬眠美式高低床双层床成人全实木上”的图片(载有“金纬眠”标识及“月成交0笔”字样),随后进入相应的产品页面“金纬眠美式高低床双层床成人全实木上下床多功能儿童床男孩子母床”,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了多张双层床图片,以及“品牌名称:金纬眠”“服务送货入户并安装0元”字样。
该商品的累积评价为0条。
美森美公司以5358元的价格网络购买了上述产品,并于2018年8月7日签收快递,随后进行拆封、检视、组装、拆卸、再封存,公证员对上述全过程进行监督、拍照。
美森美公司主张金纬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金纬眠公司确认“金纬眠家具旗舰店”网店系其所有,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一审庭审中,美森美公司主张以公证书所记载的图片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金纬眠公司对此予以同意。
经对比,美森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纬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有梯子;
上下床之间没有背板连接;
上层床的前护栏有弧形设计但左侧无端柱,其左、后护栏整体呈田字造型;
侧板边框凸起,其底边为直线,离地距离长,侧板窗户有蓝色船舵造型。
金纬眠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记载了杨奕秋将专利号为“201530082348.5”,名称为“高低床(90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免费许可给金纬眠公司使用,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1日,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拟证明金纬眠公司经专利权人杨奕秋授权,有权销售专利证书上的产品;
“aok多喜爱家具旗舰店”的网页截图,拟证明美森美公司没有在其天猫网店售卖该款涉案产品,没有获利的可能性。
美森美公司认为金纬眠公司的侵权持续时间长,并称其专利产品大多数通过实体店渠道对外销售。
另查明,金纬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言忠,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家具及配件等。
金纬眠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包含金纬眠文字和JWM字母的商标。
周言忠于2014年2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包含金纬眠文字和JWM字母的商标,系第14059373号包含金纬眠文字和JWM字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0类,核准项目包括:床架(木制)、茶几、家具非金属部件等,有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再查明,本案中美森美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以及包括公证费1200元、维权费用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358元的合理开支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民事维权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佐证。
美森美公司就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同时起诉了金纬眠公司,案号分别为(2018)粤73民初3106号和3107号(即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谭毅是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美森美公司是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亦应受法律保护。
金纬眠公司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金纬眠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金纬眠公司所提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金纬眠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床,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美森美公司主张以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用做比对,因上述图片已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细节展现出来,金纬眠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均为高低床,上层床有护栏及端柱,下层床亦设有端柱,床的左右两端均有侧板,侧板整体造型类似于靴子状,侧板上有圆形的镂空式窗户设计。
两者主要的区别点仅在于爬梯、背板、船舵造型设计的有无,以及上层床的护栏设计、侧板的边框设计略有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梯子在高低床产品中主要实现的是上下床的功能性作用,一般情况下,有无梯子或梯子造型的差异并不会影响消费者对高低床整体造型相似性的判断,其次,此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常常靠墙放置,其背板和背面护栏相对于其他部位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再次,两者在上层床护栏、侧板边框及船舵造型设计,均属于细微、局部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金纬眠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根据取证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金纬眠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网店以陈列展示等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金纬眠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金纬眠公司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金纬眠公司的品牌直销网店为“金纬眠家居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金纬眠”与金纬眠公司的字号一致,且金纬眠公司曾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包含金纬眠文字和JWM字母的商标,后该注册商标为金纬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并载明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页面上,金纬眠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此外,金纬眠公司还提供免费安装服务,结合其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家具及配件,且金纬眠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在金纬眠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纬眠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金纬眠公司所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纬眠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佐证,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1日,晚于本案专利权的申请日,且在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即使金纬眠公司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仍不能对抗本案专利权。
故此,金纬眠公司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纬眠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金纬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美森美公司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金纬眠公司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美森美公司已经在相关另案中的主张情况、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尤其是本案专利权保护期限临近届满等因素,酌定金纬眠公司赔偿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5万元。
美森美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纬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谭毅专利号为ZL200930258059.0、名称为“床(羽迪2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金纬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森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5万元;
三、驳回美森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美森美公司负担690元,金纬眠公司负担1485元。
二审诉讼期间,金纬眠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公告号为CN3328982、名称为“双层床(3)”的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拟证明本案专利设计有很大一部分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上存在显著差异,金纬眠公司据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而非现有设计抗辩。
美森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经认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专利证书显示了专利设计的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指定一幅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左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
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一审判决记载本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各面视图不准确,本院予以指出。
又查明,涉案公证书附件一第6页显示该链接产品的“尺寸”栏包括“1200mm*1900mm”“1500mm*1900mm”选项,“颜色分类”栏包括“高低床”“高低床+双抽”“高低床+梯柜”“高低床+双抽+梯柜”等多种选项。
第6-12页、第21页所示产品图片均有储物架设计。
第15页显示公证购买产品“颜色分类:高低床尺寸1500mm*1900mm组合形式:更多组合形式”,订单实付款为5358元。
涉案公证书附件二照片34-36显示的产品实物无梯子,照片37-45显示了产品安装梯子后的各角度视图。
双方均确认美森美公司公证收取的产品实物无储物架、抽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美森美公司是名称为“床(羽迪22)”、专利号为ZL200930258059.0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金纬眠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需确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
涉案公证书的附件内容显示消费者可在购买时自由选择产品组合方式,涉案网店产品宣传图片显示有储物架、爬梯和底部抽屉,而选择购买的“高低床”款产品实物无储物架和底部抽屉,产品实物部分照片未显示有爬梯。
可见,金纬眠公司提供了可供消费者选择配搭或不配搭储物架、底部抽屉的产品。
爬梯和底部抽屉相对于床可独立安装或分离。
再结合涉案网店内容、产品实物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可确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为有储物架、无底部抽屉、无爬梯的上下双层床。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造型基本一致,均为高低床,上层床设有栅栏式护栏,四个顶点均设有端柱,下层床远离背板一端的两个顶点亦设有两根端柱,床左右两侧设有靴子状侧板,侧板上有圆形的镂空式窗户设计。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背板是否镂空、侧板上的窗户外侧是否有船舵形设计,以及上层床护栏形状略有不同等。
本院认为,高低床产品正常使用时通常背板靠墙放置,被诉侵权设计背板的镂空不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在本案专利的侧板圆形窗口设计基础上,在外侧附加的船舵造型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本案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其他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此外,从金纬眠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来看,本案专利相对于该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包括上层床的栅栏式护栏及端柱,下层床端柱、两侧板的上端为单一圆形的镂空式窗户设计,这部分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基本相同。
综上,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美森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金纬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及专利有效期、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关联案件情况、美森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纬眠公司赔偿美森美公司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纬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纬眠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