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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慧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知民终196号
案件名称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慧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慧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知民终1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47、48、109、110、111、112层。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辛集市慧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北区商业城革兴路20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端欣,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集市慧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慧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第6474784号“平安”、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曾经于201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9377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使用“平安”“PINGAN”文字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禁止使用。

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使用与上诉人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直接使消费者将侵权商品与上诉人相联系,该行为直接误导消费者,减弱“平安”“PINGAN”商标与上诉人之间的紧密联系,损害上诉人的相关利益,应予以禁止使用。

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涉案第36883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诉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应属于类似商品。

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产生混淆,通常要考虑二者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和类似程度、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情况等。

本案侵权产品“包”与第3688308号“PINGAN”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动物项圈;

香肠肠衣”商品均属于第18类,第18类主要包括皮革、人造皮革及其制品,旅行用品和马具,(动物)皮、裘皮是生产包的一种原材料,包与(动物)皮、裘皮商品存在原料与商品关系,日常生活中经常将包称为“皮包”,可见,“皮”与“包”的关系极其密切,两种商品的原材料相近,销售渠道和销售场所也相近,使得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易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上诉人或与上诉人有某种联系。

在侵权商品网店销售页面标题介绍是“平安保险展业包…”、“中国平安”文字,商品详细介绍写明“中国平安PINGAN保险银行投资”,通过被告对侵权商品的介绍,可看出被上诉人通过商品介绍加强侵权商品与上诉人的“PINGAN”、“平安”商标的联系,消费者必定将侵权商品与上诉人产生联系。

三、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未尊重上诉人之诉讼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追加被上诉人的股东陈端欣为被告,一审法院未说明理由却不予追加。

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一人公司,陈端欣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诉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陈端欣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构成程序违法。

一审中重要证据未经质证,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并未收到不予准许的裁定。

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第6974784号商标注册证书、商评委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该注册号汉字“平安”商标及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享受跨类保护。

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一审法院未经质证,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慧美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平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诞生于深圳蛇口,现已发展为全国三大综合金融集团之一,原告于2003年8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PINGAN”商标,注册号为3688308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后续展至2026年1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京东等网站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标注“PINGAN”的公文包、电脑包、商务包等产品,该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似,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查明,第3688308号“PINGAN”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平安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动物项圈;

香肠肠衣(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2018年9月10日,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立辉到河北省平安公证处称其公司为第368830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京东网上名称为“惠美箱包专营店”的店铺所售商品上有上述商标的标识,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16时50分在河北省平安公证处保全二室,公证员沈某1查证据室电脑,电脑硬件,软件系统和网络设置连接均正常。

成立辉于16时54分使用该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item.jd.com/26479233334.html”,进入登录页面输入账户“15×××59”及密码,登录网址“http://item.jd.com/26479233334.html”,在“慧美箱包专营店”选购了“平安保险展业包定制logo手提电脑包单肩斜跨公文包商务男女包12寸中国平安”包一只,价格为“62.83元”,收货人信息显示“成立辉河北石家庄长安区城区中山东路289号长安广场”。

慧美箱包专营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辛集市慧美商贸有限公司。

河北省平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2894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2日,在河北省平安公证处909号大厅,在公证员沈某2、公证员助理葛苗苗见证下,圆通速递收寄员于16时到909号大厅,将单号为801486832151630434的快递包裹交与成立辉。

16时17分,成立辉将上述包裹的外包装拆除、查验产品、并以原外包装将产品重新密封。

河北省平安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2896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黑色公文包一只,公文包右下角标识“中国平安PINGAN保险·银行·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平安公司是第3688308号“PING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平安公司主张被告慧美公司销售的被诉公文包系在与涉案商标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诉侵权公文包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涉案“PING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动物项圈;

香肠肠衣(截止)”,与被诉侵权公文包材质为帆布包,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或造成消费者混淆,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平安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PINGAN”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对原告主张被诉公文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主张,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未明确列明要求保护的商标注册证号码。

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记载,慧美公司擅自使用平安保险公司第3688308号“PINGAN”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

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慧美公司使用“PINGAN”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慧美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三、一审程序中应否追加慧美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慧美公司使用“PINGAN”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判断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PINGAN”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涉案第3688308号“PING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动物项圈;

香肠肠衣(截止)”,并不包含箱包类商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为箱包类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为帆布包,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原材料“皮”,被控侵权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均不一致。

消费者不会将两者产生特定联系,或者导致容易造成混淆的法律后果。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慧美公司使用“PINGAN”标识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未构成对涉案第3688308号“PINGAN”注册商标的侵害。

平安保险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保护的是第3688308号“PINGAN”注册商标,与其上诉所称的第6474784号“平安”、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是不同的注册商标。

因此,第6474784号“平安”、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

据此,其他焦点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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