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3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浏阳市淮川和胜电讯商行,经营场所浏阳市淮川圭斋西路008号。
经营者:徐彩林,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浏阳市淮川和胜电讯商行(以下简称和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鉴于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和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到庭接受询问;
源德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公证的申请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和胜商行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源德盛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63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该项专利年费缴纳正常,其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权利要求13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权利要求2-13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9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08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张某、李某与申请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黄华鑫于2017年5月20日来到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圭斋西路8号招牌名显示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和胜店”的商店,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购物单据。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自拍杆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内容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
另查明,和胜商行于2013年12月4日注册,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
手机辅料销售;
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
计算机零售;
场地租赁;
计算机零配件、办公设备耗材的零售等。
被告认可涉案自拍杆系被告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二、涉案自拍杆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涉案自拍杆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通过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取得该侵权产品,被告辩称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经当庭组织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查、比对后,予以确认,不再对此展开评述。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当事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胜商行(经营者徐彩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和胜商行(经营者徐彩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和胜商行(经营者徐彩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08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是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是第ZL201420522729.0号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维权单位,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湖南省范围内对上述专利进行维权,为了维护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林瑶琴代表申请人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我处审查林瑶琴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后,于当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公证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和胜商行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现评判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084号公证书的记载,源德盛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维权,尔后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又转委托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维权。
且源德盛公司提交涉案公证书作为证据,说明源德盛公司对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涉案公证并无异议。
综上,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公证的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公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和胜商行一审提交了三份案外人的证言,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长沙瑞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但均无其他证据佐证。
二审中又称是从湖南金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进货时金立公司赠送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特别是,和胜商行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无合理解释。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和胜商行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胜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应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和市场价值,和胜商行的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淮川和胜电讯商行(经营者徐彩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