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11民初2320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起诉,代为变更、追加、撤销被告或第三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撤诉和申请再审,代为调解、和解、收取和解款或赔偿款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起诉,代为变更、追加、撤销被告或第三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撤诉和申请再审,代为调解、和解、收取和解款或赔偿款等。
被告: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
法定代表人:黄明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黄云造。
被告:天元区花明粮油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经营者:袁和平,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玉米业公司)、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天元区花明粮油店(以下简称花明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彭鸿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被告天元区花明粮油店经营者袁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请: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权专用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
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证书,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选评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商标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原告现发现被告花明粮油店销售了由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且该大米的包装袋由被告海威公司生产。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仅凭包装认定系答辩人方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成立;
2、答辩人未在海威公司生产过涉案包装,也未在株洲市场上销售过类似涉案包装的大米;
3、答辩人每向一个地方销往批次的大米,均与该地销售商签订了供货合同,并表明包装样式、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和出产产品的检验报告,原告除包装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
被告海威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生产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包装物;
2、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花明粮油店辩称:1、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的;
2、涉案产品系一名熟人业务员上门推销给其的,该业务员自称是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的销售人员;
其未审查卖家的相关资质,也未收取卖家的相关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福州米厂是第1298859号“ ”商标的注册人,1999年7月28日,原告福州米厂取得了第1298859号“ ”注册商标证书;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原告福州米厂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5年3月1日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案外人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0月12日、2018年2月28日,并且双方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或协助第三者使用该商标。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在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原告福州米厂还提交了其制作的大米商品外包装,包装袋上均印有涉案商标及“稻花香”文字。
2018年8月3日,根据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湖南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雷对被告花明粮油店涉嫌侵权事实进行公证,并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2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记载:湖南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谢泽文、工作人员李超随同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潘雷于2018年8月3日10时53分至株洲市天元区****“花明粮油”的店铺(此名称系该店铺的招牌名称,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系袁和平)。
潘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55元从该商店购买了一袋大米。
该袋大米的包装袋上标有“銀河玉YINHEYU@晚优稻花香”等文字。
公证员对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李超将潘雷、所购大米带至公证处,将大米保存至公证处,并对微信支付截图下载打印。
2018年8月9日,公证员和工作人员李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雷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大米进行拍照。
因大米属于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只封存大米的包装袋。
封存后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封存的包装袋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雷收执。
之后公证员、工作人员李超将上述保全过程拍照所取得的照片在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打印,也将购物现场取得的送货单和名片进行了复印。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完整性后,物证当庭拆封。
拆封后的实物是一个净含量十五千克装的大米包装袋,该包装袋正面的左上角处是银河玉的注册商标,正面的中间位置突出标注了“晚优稻花香”五个大字,在下部标有“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以及厂址:湖北省监利县,电话:0716-3613***,1398668****”;
在该包装袋的背面上部标有“晚优稻花香WANYOUDAOHUAXIANG”,底部同样标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4210230****,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北省监利县,电话:0716-3613***,1398668****”;
在该包装袋底部封口处标有“制袋商: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码:浙XK16-204-0****,手机:1361665****”;
在该包装袋左右侧均标有银河玉系列,银河玉的注册商标,晚优稻花香;
在该包装袋中仍有若干大米。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使用的“稻花香”与原告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另查明: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及视频仓储)、大米加工(有效期至2021年2月2日)、销售。
被告海威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7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塑料编织袋、复膜袋、纸质包装袋、纸塑复合包装袋、无纺布制品、塑料袋及其他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
包装技术研发及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花明粮油店于2018年3月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和平,经营范围为粮油销售,经营面积65平方米。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一袋大米)花费55元,因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元,以上两项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5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州米厂、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海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花明粮油店的营业执照信息,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9035、9036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15510、15511、15512号公证书,原告“稻花香”品牌大米产品(2014年至今的部分产品包装袋)及其在粮油店、超市销售的照片,福州市知名商标,(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2922号《关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08、Y000013号《关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撤销申请的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71150号《关于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279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公证实物经过公证处的包装封存,该实物证据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系第129885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权利商标“”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显著的印刷在商品包装上,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呼喊并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故认定上述被控标识系作为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在字体上基本相同、字体排列顺序上类似,缺少了英文部分,但汉字部分一致,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直接将汉字部分作为呼喊,易引起混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稻花香”侵犯了原告第129885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1、关于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记载的内容来看,被控侵权商品明确标注了大米生产者的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均与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相关信息一致。
因此,原告依据商品包装袋上的公示信息主张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形成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
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虽辩称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稻花香”标识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海威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记载的内容来看,被控侵权商品明确标注了包装袋的制造商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与被告海威公司相关信息一致,因此,原告依据商品包装袋上的公示信息主张被告海威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的制造商,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形成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
被告海威公司虽辩称其并未生产过被控侵犯产品包装袋,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海威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海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系接受委托生产的被侵权产品包装袋,并对产品可能涉及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尽了审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花明粮油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结合公证书及被告花明粮油店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花明粮油店销售了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花明粮油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55元,共计合理维权费用1055元,应由被告花明粮油店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结合以下因素:(1)被告银河玉米业公司实施的系生产行为,其生产侵权商品的影响后果较一般行为大;
(2)被告海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的生产者;
(3)被告花明粮油店实施的系销售行为,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影响后果较生产侵权产品行为影响小;
(4)被控侵权商品系大米,作为粮食类消费食品,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危及人体身体健康的可能性;
(5)被控侵权商品显著使用原告权利商标,侵权故意明显。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银河玉米业公司、海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花明粮油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天元区花明粮油店(经营者袁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限被告天元区花明粮油店(经营者袁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460元,湖北银河玉米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575元,天元区花明粮油店(经营者袁和平)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
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
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彭 鸿 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实习文沁 书 记 员 袁 理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