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77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常江委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荆垌市场北三排路南十一。
经营者:常江委,男,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常江委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常江委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常江委百货商店经营者常江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1999年12月29日,该“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现发现,被告处销售的“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透明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假冒产品的盛行,严重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评价和认可度,对原告的产品形象和市场地位造成了致命性打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江委百货商店答辩称:1.被告对产品没有辨别真伪的能力;
2.被告进货有正规渠道,供货商称有授权;
3.对于20,000元的赔偿金额接受不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086708号“雕”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香皂、洗涤剂等。
2003年4月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纳爱斯公司。
199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洗涤用品上的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4日,纳爱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对侵害纳爱斯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上午11时47分,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的公证员卢某1、公证工作人员孙璐随马鹏宏来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与紫荆山南路向西200米左右河南工程学院西区南门向南50米左右路东门头显示“左右间”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该店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新郑市龙湖镇常江委百货商店”。
马鹏宏在该店铺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两包外包装上显示有“雕牌”字样的肥皂和两包外包装显示有“雕牌”字样的洗衣粉,共花费12元。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4月15日,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并加贴了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的封条。
密封后的物品由马鹏宏保管,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卢某2公证工作人员孙璐面前进行。
2019年5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786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所购物品由纳爱斯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第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为“雕”牌青柠飘香透明皂,包装显示生产企业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纳爱斯公司的产品,与原告公司正品的区别在于:产品背面有三道凸起,正品三道凸起高度相同,被控产品中间一道凸起相对于两侧凸起较低。
第二个被控侵权产品为一袋印有“雕”牌超效加酶,净含量为252克的洗衣粉。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和背面均印有“雕”字商标,该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构成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防伪标不一致,正品的防伪标明显要更加清晰;
2.拆开包装后,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颜色搭配为白色和一点点蓝色,正品为白、蓝、红三种颜色搭配;
3.被控侵权产品的气味与正品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公司依法取得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常江委百货商店销售的透明皂和洗衣粉使用的“雕”文字标识与纳爱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86708号“雕”商标相同,且经当庭进行真伪鉴别,涉案透明皂系假冒纳爱斯公司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常江委百货商店销售假冒纳爱斯公司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纳爱斯公司要求常江委百货商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常江委百货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较长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常江委百货商店(经营者常江委)立即停止侵害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常江委百货商店(经营者常江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常江委百货商店(经营者常江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