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279号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佛山市斯丹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龙路65号和泰居1座303。
法定代表人:涂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东,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图们惠人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被告佛山市斯丹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斯丹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赵成伟,被告斯丹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沛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诉称:2007年4月27日,金煐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金煐麒授权我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止。
我公司于2015年发现斯丹诺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Y-13A”的斯丹诺慢磨原汁机(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上进行公开销售。
京东商城的经营者为京东公司。
我公司于2015年12月在京东商城上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斯丹诺公司生产、京东公司销售的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且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上述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斯丹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斯丹诺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3万元,共计103万元。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及时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下架措施,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斯丹诺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斯丹诺公司未对被控侵权产品实施制造行为;
三、即使构成侵权,斯丹诺公司的销量很少、销售时间短、获利低且主动停止侵权,赔偿数额应酌情降低。
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发明名称为“榨汁机”,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21日,专利号200780001269.X,授权公告号CN101355897B,专利权人为金煐麒。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6年5月20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第十年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一种榨汁机,包括: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
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
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
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的圆形导向爪550,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磨碎的材料在网孔筒300的底环340处得到最后压榨。
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汁液经过网孔筒300的外壁上形成的网孔流到外面,然后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只有一部分汁液被推倒螺杆200的内环250和网孔筒300的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的缝隙中从而流到压力排出通道580。
但是,由于压力排出通道580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因此,这部分汁液最终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到外面。
如果压力排出通道580没有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则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200的内环250和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缝隙中的汁液会溢出防水圆柱体530,并经过通孔520和多边形轴610之间的缝隙排出外壳。
这可能会导致污染驱动单元600的电动机或减速器,并且渗透过榨汁机的外表面”。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
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
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
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螺杆200的外表面上形成于网孔筒300的内部分接触的多个螺杆螺旋。
在螺杆200的下端处,形成向下突出的内环250,该内环250上形成有一个螺杆齿轮280。
在螺杆200的上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上旋转轴210插入到盖100的旋转轴孔120中以进行旋转。
螺杆齿轮280作用为通过将驱动单元600的动力传送到旋转刷来转动旋转刷400。
为了使旋转刷400清扫网孔筒300,刷架430构造为可进行旋转”。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订间距纵向突出。
优选地,突出的壁刀的高度朝向壁刀的下部分而减小,使得当材料由螺杆200向下移动时壁刀310精细地压榨所述材料”。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
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旋转刷400安装在外壳500和网孔筒300之间以进行旋转,并设置有刷架430,在该刷架430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网孔筒300和外壳500的刷子”。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榨豆浆的情况下,豆浆的一部分通过应变网320被排出网孔筒300,而豆浆的存留部分进一步被磨碎以通过压榨网330被排出网孔筒300。
移动到网孔筒300中的材料在螺杆200和壁刀310的旋转作用下被强制向下运送的同时得以精细的磨碎及压榨。
”)2014年12月17日,KIMYOUNGKI(中文名金煐麒,护照号GN148456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署授权书,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
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对KIMYOUNGKI护照的原件与复印件文本相符进行了公证证明。
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和(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歧义,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认识到此处所描述的“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应当是“网孔筒”而非“多个壁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涉案专利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达到有益技术效果。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指控斯丹诺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5年12月17日,经图们惠人公司申请,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275号公证书(简称第32275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jd.com的主办单位为京东公司。
2015年12月17日,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长安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长安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购买、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264号公证书(简称第32264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2015年12月17日,图们惠人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网站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订购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填写的收货人信息及地址为“姚垚北京朝阳区四环到五环之间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支付方式为“在线支付”,配送方式为“快递运输”,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显示为299元,实际支付299元。
2015年12月21日,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六层接收由第32264号公证书公证订购过程的订购物品,长安公证处对接收订购物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280号公证书(简称第32280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2015年12月21日,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柱及指派人员姚垚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金隅大成国际中心C座六层收到快捷快递送货人员递送的一件包裹,随后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以及加封后的保全物品进行了拍照。
包裹内物品经长安公证处加封后由图们惠人公司自行保存。
2016年8月12日,图们惠人公司就本专利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将第32264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提交。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京知执字(2016)951-77号决定书。
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证据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封存。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特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第32264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原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32264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原物进行了勘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载有“stanlon,斯丹诺,品名:榨汁机(慢磨原汁机),型号:SY-13A,佛山市斯丹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徐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等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主机上载有“stanlon,斯丹诺”字样,主机底面上所贴的产品标签上载有“品名:养生慢磨原汁机,型号:SH-J3”字样。
上述情况与第32264号公证书的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款具有榨汁功能的电器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在带有电驱动功能的主机身上由外而内、由下至上依次安装有汁渣分离杯、旋转刷、滤网、螺旋推进器和前体盖。
所述前体盖的上部分的一侧上有一个入口端口、在盖底中心处有一个轴孔;
所述汁渣分离杯安装在所述前体盖的下方,该汁渣分离杯的内底中心处有一个带有通孔的防水圆柱体,防水圆柱体周围环绕有带卡口的环形壁状突起,在防水圆柱体和环形壁状突起之间环绕防水圆柱体形成一道环形凹槽并与汁液出口端口相连通,汁渣分离杯外壁下端有彼此分开的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
所述螺旋推进器顶端中心带有轴,在组装时该轴插入到上述前体盖的盖底中心处的轴孔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螺旋推进器外表面上环绕有多道螺旋,螺旋推进器下端有向下突出的内环,内环表面均匀分布有一圈轮齿,在组装时该圈轮齿插入到上述汁渣分离杯内底的环形凹槽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容纳汁渣分离杯内底中心的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在该下部空间中有一个中心处为多边形轴孔的下旋转轴;
所述滤网组件由一网孔筒和一旋转刷架组成,网孔筒外壁上均具有网孔结构,可以在工作时将汁液排出到上述汁液出口端口,网孔筒内壁上有多条长条状凸起,滤网底环外延上有一个块状凸起,在安装时滤网底环可以完全插入到上述汁渣分离杯内底上的环形壁状突起内,而且当滤网底环插进时,上述底环外延上的块状凸起正好卡进环形壁状突起的卡口中,使得滤网因此被相对固定在汁渣分离杯的内底上,二者之间不能发生相对转动。
所述旋转刷安装在上述汁渣分离杯和滤网之间,由螺旋推进器内环表面的一圈轮齿传送主体的动力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汁渣分离杯和果汁网的刷片;
所述主机身具有经过上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螺旋推进器下部空间中下旋转轴上的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电驱动转动所述螺旋推进器;
安装时,容纳上述螺旋推进器的汁渣分离杯沿纵向固定到上述主机身上,从而对放入到上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挤压压榨获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在勘验过程中,斯丹诺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没有明确描述“导向爪”的结构形态,从字面含义应理解为“具有导向作用的爪类部件”,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导向爪”这个技术特征,壁刀亦无法插入“导向爪”内;
(2)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体没有防水功能;
(3)“壁刀”应是不锈钢等材料制成的刀片,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壁刀;
(4)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9段记载“由于在榨汁机的盖的下表面的一侧形成有倾斜表面,所以材料被自动放入入口端口,而不必向下按压材料”,而被控侵权产品需要推料棒才能把材料压进机体,不具备自动送料功能;
(5)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压榨功能,没有研磨功能。
上述事实,有第32275号公证书、第32264号公证书、第32280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图们惠人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如下证据:1、通过证据14、15的天猫商城网站截屏、证据16的京东商城网站截屏、证据17的1号店网站截屏、证据18的苏宁易购网站截屏,证明斯丹诺公司的销售渠道。
2、通过证据9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上已有评价数为51个,其他各大电商网站的销售情况无法查明。
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图们惠人公司向本院提交第12、13号证据:1、发票号码为07357795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
图们惠人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公证服务费系为本案及其他案件取证而一并支付的,在本案中其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为2000元。
2、发票号码为32037165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9日。
图们惠人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律师费系为本案及其他案件一并支付的,在本案中其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为25000元。
图们惠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共计3万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称其提出赔偿数额100万元系综合考虑其提交的赔偿证据及斯丹诺公司的规模、渠道销售等数据,并据此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其主张的合理支出30000元中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费299元,共计27299元,其它为打印费、运输费等。
上述事实有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赔和合理支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斯丹诺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斯丹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过证据1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旨在证明斯丹诺公司与中山市徐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徐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控侵权产品均由徐达公司生产。
2、通过证据2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徐达公司与中山市徐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徐达科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旨在证明斯丹诺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徐达公司支付加工款,徐达公司与徐达科技公司的字号、地址相同,徐江民与徐达公司曾经均是徐达科技公司的股东,这两个企业系关联企业,收款人徐江民是徐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之一。
3、通过证据3的京东销售记录,旨在证明斯丹诺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不多,销售总金额很小。
4、通过补充证据的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转账记录,结合证据1、证据2,旨在证明斯丹诺公司于徐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斯丹诺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徐达公司支付加工款,被控侵权产品系徐达公司生产。
上述事实有斯丹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明确,鉴于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且及时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下架措施,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由京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诉讼资格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涉案专利专利权人金煐麒携带护照在我国境内公证员面前签署授权书,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名义进行专利维权,公证员对护照原件与复印件文本相符进行了核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授权是真实有效的,图们惠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二、关于斯丹诺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榨汁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一一等同,且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和组装运转方式均可一一对应。
在勘验过程中,斯丹诺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没有明确描述“导向爪”的结构形态,从字面含义应理解为“具有导向作用的爪类部件”,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导向爪”这个技术特征,壁刀亦无法插入“导向爪”内;
(2)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体没有防水功能;
(3)“壁刀”应是不锈钢等材料制成的刀片,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壁刀;
(4)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9段记载“由于在榨汁机的盖的下表面的一侧形成有倾斜表面,所以材料被自动放入入口端口,而不必向下按压材料”,而被控侵权产品需要推料棒才能把材料压进机体,不具备自动送料功能;
(5)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压榨功能,没有研磨功能。
斯丹诺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五点区别,本院认为:1.关于“导向爪”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权利要求1中所述“导向爪”,是指外壳底部上一圈带有缺口的环形突起,其作用是供网孔筒底环插进并固定住网孔筒;
而被控侵权产品碗状外壳底部上也有一道带卡口的环形壁状突起,所起作用也是供滤网底环插进并通过卡口卡住滤网底环外延上块状凸起从而固定住滤网;
二者在结构、作用和效果上并无不同。
涉案专利将上述结构称为“导向爪”,更多的是从该结构具有限定网孔筒插入的相对位置并固定住网孔筒作用的角度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时并不会将该技术特征理解为“钩状体”,其被称为“导向爪”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和认识。
2.关于“防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防水圆柱体;
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体亦具有防水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
3.关于“壁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壁刀的制造材料;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壁刀即使并非由不锈钢等材料制成,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
4.关于“自动送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不包含关于是否自动送料的技术特征。
5.关于“研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的榨汁机可以用来榨豆浆,而基于生活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知道传统方式“榨豆浆”其中的一个步骤就是用磨来研磨经过处理的豆类,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并不应当被狭义地理解为研成粉末,而应当是指对于原料进行磨碎;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和功能来看,其在工作状态中也存在将原料磨碎并压榨出汁液的过程。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其次,斯丹诺公司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由徐达公司生产。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主机及标签相关记载有“stanlon,斯丹诺,佛山市斯丹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徐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等字样,已经能够表明斯丹诺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即使斯丹诺公司与徐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斯丹诺公司委托徐达公司生产,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斯丹诺公司仍为被控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制造商。
斯丹诺公司未经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的承担对于斯丹诺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斯丹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且被告斯丹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销售单据,亦均无法确定斯丹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考虑了以下几点因素:第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一点在法院依法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有体现;
第二,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以高速压榨、离心分离为特点的传统榨汁机产品在性能上有较为明显的提升,对于市场上该类产品的升级换代有较为明显的影响;
第三,第32264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评价数为51。
综上,本院对图们惠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斯丹诺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费299元等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现图们惠人公司主张30000元的合理开支(其它为打印费、运输费等),本院予以支持,斯丹诺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佛山市斯丹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佛山市斯丹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损失四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万元,合计四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元,由被告佛山市斯丹诺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