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1123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超、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丹西敏芳五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5MA2ELKNK21)。
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40号。
经营者:沈敏芳,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丹西街道。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象山丹西敏芳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