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证保26号申请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海县城关桃源北路656号。
法定代表人:储吉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胡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仓库存放大量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叉车产品,且难以自行取得为由,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8××××.5,名称为“电动托盘搬运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零配件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犯申请人享有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零配件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宁波天盛叉车有限公司涉嫌侵犯申请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187821.5,名称为“电动托盘搬运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零配件并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案件受理费30元,由申请人宁波如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