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12960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马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中路106号。
负责人:岳全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银马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饮马井45号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刘树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告北京银马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马第二分公司)、被告北京银马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全称时简称银马第二分公司等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横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银马第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银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银马第二分公司等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第11727503号、11727497号、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请求法院判决银马第二分公司等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第11727503号等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使用上述品牌从事KTV经营。
我公司经营的卡拉OK服务极具影响力与知名度。
银马第二分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开设“银马量贩纯K”店经营KTV服务,其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
银马第二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银马公司应就银马第二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银马第二分公司等二被告共同辩称,银马第二分公司使用的招牌为“银马量贩纯K”,“银马”是字号,“纯K”只是辅助,银马第二分公司2014年即已开始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纯k”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4年4月14日,苏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纯k组合商标(见附件一),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有效期与“纯k”文字商标相同。
2011年12月21日,苏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k字图形商标(见附件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俱乐部活动(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5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横琴公司。
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深圳市合众联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曾与星空华文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华文公司)进行为期一年的合作,由星空华文公司在《乐工厂》节目中使用纯k品牌进行冠名。
横琴公司使用纯k品牌开设多家直营店或加盟店,其中横琴公司当庭提交其与郑伟锋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合同约定横琴公司授权郑伟锋开展纯k品牌KTV业务经营,合同期限5年,包括使用纯k品牌的知识产权授予费38万元。
横琴公司另提交证据证明曾在大众点评网上进行线上品牌推广。
2013年1月15日,记载于网易新闻的《有家分店列KTV网络排名前四“台北纯K”攻占上海滩》一文载明,随着北京店今天正式开幕,短短4个月,台北纯k在大陆已拓展至10家,包括上海4家、重庆2家、大连、东莞、杭州与北京各1家。
本案审理过程中,横琴公司提交了纯k北京国贸店、工体店的经营场所照片,照片显示在上述KTV经营场所的门头、前台、指示牌等处均使用了明显的k字图形商标、纯k组合商标。
横琴公司经营的域名为chunk.com.cn的网站上显示上述两家店系其名下分店。
银马第二分公司由银马公司设立于2010年4月22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华威桥东南新园中路106号悬挂有“银马量贩纯K”招牌的KTV系由银马第二分公司经营。
该店面门头上悬挂有“银马量贩纯K”、“银马”艺术字加“量贩纯K”两种门头标识(见附件三)。
在银马第二分公司KTV经营场所内的宣传招牌上使用有“银马量贩纯K”字样或“银马”艺术字加“量贩纯K”组合标识。
2019年2月25日,横琴公司代理人再次来到上述经营场所,除上述标识的使用方式外,在其中一间包房的茶几上,印有明显的“银马纯K”字样。
2018年8月23日,在美团网(域名meituan.com)上、大众点评网(域名dianping.com)上,可以查找到以银马第二分公司经营的“银马量贩纯k”商户名义展示的商家及相关的促销信息。
就银马第二分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情况,横琴公司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支出公证费3500元。
就在其店面招牌等处使用“纯K”字样,银马第二分公司称其意指纯绿色唱歌的地方,并非为模仿他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横琴公司系“纯k”文字商标、纯k组合商标、k字图形商标等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注册期内,横琴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商标以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纯k”文字商标等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含提供卡拉OK服务,银马第二分公司经营的亦是该服务,银马第二分公司在经营场所门头等处使用“银马量贩纯K”、“银马”艺术字加“量贩纯K”、“银马纯K”等标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系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判断银马第二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核心问题在于判断银马第二分公司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横琴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纯k”文字商标等三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以及银马第二分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容易造成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纯k”二字,并非经营KTV业务的通用名称,其文字与字母组合作为注册商标,有一定的显著性。
银马第二分公司所用标识中的“纯K”与横琴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字母“K”上虽存在大小写区别,但其读音相同、字形亦基本无差异。
银马第二分公司使用的是“银马量贩纯K”、“银马”艺术字加“量贩纯K”、“银马纯K”的整体标识,虽未突出使用“纯K”,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阅读与认知习惯,易将“银马”“银马量贩”理解为“纯K”的限定语,认为使用“银马量贩纯K”“银马纯K”等标识的银马第二分公司与使用“纯k”商标的横琴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授权关系。
银马第二分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横琴公司对“纯k”、纯k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责令银马第二分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实现对横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同时销毁并非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横琴公司主张销毁相应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横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银马第二分公司所获利益,对横琴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横琴公司提供其他合作合同显示纯k品牌五年的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万元,上述费用可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
本院另考虑银马第二分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银马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当赔偿横琴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2万元。
横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500元,系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银马第二分公司系银马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银马公司应对银马第二分公司侵权赔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被告北京银马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在其经营的KTV营业场所使用包含“纯K”字样的“银马量贩纯K”标识、“银马”艺术字加“量贩纯K”组合标识(见附件三)、“银马纯K”标识,停止在美团网(域名meituan.com)、大众点评网(域名dianping.com)上使用包含“纯K”字样的“银马量贩纯K”商户名称进行宣传推广;
二、被告北京银马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500元,共计123500元,被告北京银马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马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北京银马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