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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成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刑初1384号
案件名称潘成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成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13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成勇,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加良,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杰春,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成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成勇及其辩护人朱杰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潘成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浙江××公司(另案处理)为其印刷标有“天朝上品”、“”商标标识的酒盒、酒瓶标,并支付加工费16350元。

2018年8月24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浙江××公司厂房内现场查获标有“天朝上品”、“”商标标识的酒瓶标纸6000张(酒瓶标分为前标和后标,每张酒瓶标纸印有前标和后标各12个,每个前标含有“天朝上品”、“”商标标识各1个,后标不含商标标识)及印版4张,共计商标标识72000件。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潘成勇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潘成勇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9598983号“天朝上品”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

注册号为第6269792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经比对,被告人潘成勇委托浙江××公司印刷的“天朝上品”、“”酒瓶标上的商标标识与上述“天朝上品”、“”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基本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加工合同、生产流程通知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图、印刷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酒标样照、营业执照、案件终结调查报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表、商标使用授权书、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金某、邓某、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成勇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朝上品”、“”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潘成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成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成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潘成勇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潘成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成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标有“天朝上品”、“”商标标识的酒瓶标纸6000张及印版4张,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潘成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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