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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刑初2443号
案件名称李海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海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4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涛,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麦佳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秀楠,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及辩护人麦佳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5年9月份起,被告人李海涛为牟利租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天福仓库后面一出租屋作为窝点,生产假冒的海伦仙度丝、沙某和多芬等品牌的洗发乳和沐浴乳。

期间,被告人李海涛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请齐某(另案处理)管理该窝点,安排生产、代为发放工资、运送生产需要的原材料、瓶子、标签等物品以及向客户发货收款。

被告人李海涛先后还以每月2500元的工资雇请李某2、李某1、陈某1(三人均另案处理),其中李某2、李某1负责灌装洗发乳和沐浴乳、压瓶盖以及装箱打包,陈某1负责粘贴标签以及跟随齐某给客户送货。

2016年1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窝点将齐某、李某2、李某1、陈某1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的1000ML装多芬沐浴乳336瓶、700ML的多芬洗发乳204瓶、75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434瓶、40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496瓶、100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302瓶、750ML的沙某洗发乳230瓶(共计约价值47488元)以及手动装瓶器、生产原材料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自2015年9月至案发,齐某通过妻子陈某2燕账户共计转账销售货款约230000元给李海涛账户。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涛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没有异议,但辩解他和齐某是合作伙伴,两人都是股东,齐某不是他请的,李某2、李某1、陈某1都是他请的。

被告人李海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海涛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减轻量刑。

二、被告人主动李海涛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应从轻、减轻量刑。

三、被告人李海涛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

四、被告人李海涛子女年幼,配偶长期在家待业,被告人系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恳请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与家人早日团圆的机会,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五、建议对被告人李海涛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份起,被告人李海涛为牟利租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天福仓库后面一出租屋作为窝点,生产假冒的“”“”“”“”等品牌的洗发乳和沐浴乳。

期间,被告人李海涛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请齐某(已判决)管理该窝点,安排生产、代为发放工资、运送生产需要的原材料、瓶子、标签等物品以及向客户发货收款。

被告人李海涛先后还以每月2500元的工资雇请李某2、李某1、陈某1(已判决),其中李某2、李某1负责灌装洗发乳和沐浴乳、压瓶盖以及装箱打包,陈某1负责粘贴标签以及跟随齐某给客户送货。

2016年1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窝点将齐某、李某2、李某1、陈某1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的1000ML装多芬沐浴乳336瓶、700ML的多芬洗发乳204瓶、75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434瓶、40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496瓶、1000ML的海伦仙度丝洗发乳302瓶、750ML的沙某洗发乳230瓶(共计约价值47488元)以及手动装瓶器、生产原材料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自2015年9月至案发,齐某通过妻子陈某2燕账户共计转账销售货款约230000元给被告人李海涛账户。

另查明,第581755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化妆品,和非药物性护发剂”,注册人为普罗克特和甘某公司,2002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为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

第1520271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喷发胶,摩丝等”,注册人为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第1202104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摩丝,发雾,发胶”,注册人为理查德-维克斯公司,2000年3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宝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第4414999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类“肥皂,清洁制品,护理头发和头皮的制剂,沐浴用制剂等”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注册人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标识分别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涛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别报告书、证明、广州宝洁公司价格证明、三份商标注册证、联合利华公司鉴定报告、声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流水账、被害人证言、证人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证人齐某、李某2的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均可证明被告人李海涛系老板。

被告人李海涛提出的他和齐某是合作伙伴,两人都是股东,齐某不是他请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海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海涛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属于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海涛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海涛宣告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海涛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李海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海涛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李海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淑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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