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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刑初2893号
案件名称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刑初28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浙江省。

辩护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曹吉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2月起,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唐某某(已判决),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他人处大量购入“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并加价销售给李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

2018年9月12日、9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松江区张泾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XXX号XXX室分别查获唐某某、李某某待销售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酒共计248瓶。

经鉴定,上述“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缴65,1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唐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樊某某、董某某、林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函、“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书、授权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商品照片、工作情况、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鉴定证明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电话号码截图、产品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身有残疾。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也愿意缴纳罚金。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图案、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2月起,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唐某某(已判决),明知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他人处大量购入“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并加价销售给李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累计销售金额6万余元。

2018年9月12日、9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松江区张泾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XXX号XXX室分别查获唐某某、李某某待销售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酒共计248瓶。

经鉴定,上述“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缴涉案违法所得65,1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说明函、“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书、商标注册证,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剑南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梦之蓝商标注册证、天之蓝商标注册证、海之蓝商标注册证、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书证,证明“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系我国酒类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涉案商品照片、工作情况,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248瓶“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品牌白酒均系假冒。

3.证人唐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樊某某、董某某、林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电话号码截图、产品价格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系假冒涉案品牌白酒,仍购入后加价销售给董某某、李某某,合计销售6万余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等,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5,100元。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退缴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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