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2275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法定代表人:符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尚熙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平沙富力城花语街2号自编7号。
法定代表人:吴仔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广州尚熙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味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及被告尚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仔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味芝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原告经营的“新界爱莱客”商标商品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
原告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明知以上事实且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有商标“新界爱莱客”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芒果干、大杏脯);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告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商标侵权商品,所售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无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产生混淆。
3.原告关于60000元的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告公证取证前,被告成立仅仅7天,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几乎不存在获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
2015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百味芝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关于侵犯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26174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该处对原告工作人员黄思前往有关商铺购买商品的行为及所取的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及黄思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平沙富力城商业街“尚熙生活超市”(富力城商业街位于广州富力城物业服务中心对面),在公证人员面前,黄思向该店铺购买了“芒果干”与“化核特大杏脯”各一罐,并现场取得了单据一张以及胶袋一个。
该处公证人员对黄思上述购买现场以及该店铺所处位置进行了拍摄照片。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现场所取得的物品带回该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单号为110175147的销售单据,其中载明:“尚熙生活超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平沙富力城商业街商品编码名称爱莱客化核特大杏脯200g4890008150526金额12.9爱莱客芒果干200g4890006261903金额12.5共2项25.4”。
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为2罐蜜饯,分别为化核特大杏脯与芒果干。
原告指控该2罐蜜饯为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商品的罐顶及罐身正面均使用有“Ilike爱莱客”字母+文字标识,罐身正面使用有“喜欢的味道就在爱莱客”文字标识,并注明“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佐敦道28号D座中国代理商:红莉达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原告否认上述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爱莱客”文字与原告注册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中的“爱莱客”文字构成相同。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上使用的“爱莱客”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新界爱莱客”名称并不相同,不构成近似,不会产生混淆。
庭审中,被告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平沙富力城商业街的“尚熙生活超市”系由其经营,亦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的,但抗辩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该商品标识了“®”,被告已尽到审查的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进货单、货款支付凭证、企业注册公示信息、食品流通许可证、网站域名备案查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
进货单抬头盖有广州味哆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哆哆公司)的公章,进货单显示“爱莱客化核特大杏脯200g4890008150526香港地区24罐单价8.8合计211.2”“爱莱客芒果干200g4890006261903香港地区24罐单价8.5合计204”“支付宝账号:zhh×××@yahoo.cn开户名:张洪鹤”。
货款支付凭证显示向“味哆哆进口商品批发”转账1000元、向上述支付宝账号转账9000元。
味哆哆公司的企业注册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法人为张洪鹤,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
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等。
味哆哆公司的网站显示其旗下经营的商品包括爱莱客蜜饯,特别注明了“有卫检”。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了原告与味哆哆公司员工的聊天内容,原告将本案传票出示给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回复“私下调解看看少给点,二千三千”。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进货单只有味哆哆公司的公章,无被告的签章,无法证明是被告的进货单据;
被告在进货时没有向供货商索要被控侵权商品的权利证明,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真实性确认,但无法证明支付的为被控侵权商品的货款;
味哆哆公司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该司相应的货物来源及商标权利证明,故综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三、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4450元。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证实,其他费用无票据证实。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仔庆,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进货单、货款支付凭证、企业注册公示信息、食品流通许可证、网站域名备案查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3627791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新界爱莱客”商标的注册人;
又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百味芝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26174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结合被告于庭审中自认涉案被控侵权店铺系由其经营,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销售了原告指控的涉案侵权商品“芒果干”与“化核特大杏脯”。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芒果干”与“化核特大杏脯”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中水果蜜饯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芒果干”与“化核特大杏脯”上的“爱莱客”标识与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爱莱客”在字体、读音上完全一致,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提交了进货单等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权;
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被告在一审中提交的进货单、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味哆哆公司购买的事实。
但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生产商虽与原告企业名称相似,但并不相同;
商品上标识的中国代理商“红莉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查并无工商登记。
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标明明确的生产商和国内代理商,不符合正常流通进口商品的一般特征,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对所购入商品属于正常流通进口商品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对其销售的商品侵权不知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否认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且被告无法举证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针对被告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1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尚熙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核特大杏脯商品与芒果干商品。
二、被告广州尚熙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给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广州尚熙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