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30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仓下村移民区。
法定代表人:田什侠,执行董事。
原告胡正宇与被告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顿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巴顿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什侠到庭参加诉讼。
胡正宇庭前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胡正宇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行为;
2.判令巴顿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巴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胡正宇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了“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3日取得该产品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36××××.3)。
巴顿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胡正宇的经济利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巴顿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生产车间、没有工厂,被诉侵权产品从他人处购入后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胡正宇提交的巴顿公司1688网页店铺销售侵权产品页面,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至于能否证明巴顿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2.胡正宇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实际有律师出庭,确认胡正宇支出了相关费用的事实,至于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认定。
3.巴顿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清单、领款收据,该证据显示的相关产品数量、价格与巴顿公司1688网页店铺中显示的相关内容不相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7日,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6××××.3。
2018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用于在电接触元件之间建立电连接的电气插接连接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
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崔银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运单号码为7703252114928的邮件一个。
2018年10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崔银春拆开上述邮件,内有电气插接连接器四袋、巴顿公司发货单一张,发货单上显示有“XT60/XT30各一百套”、货品名称XT60母头转T插母头、数量100、单价0.52元/个、应收金额228元(其中包含运费10元)等信息,公证人员对邮件及其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10月26日,崔银春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已买到的货品”,点击查看订单号为228879207182935692、日期为2018-10-1810:28:09的订单详情。
订单信息显示的内容与上述发货单一致,且货品快照显示有“厂家直销”字样,崔银春点击确认收货并付款。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15号公证书。
另查明,巴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电子配件、电机配件、接线端子、气功元件、五金件、塑料件、模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再查明,原告胡正宇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胡正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似,巴顿公司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区别点有:1.涉案专利的电极尾部有缺口,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处为实心;
2.涉案专利组件2的插口形状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处为菱形;
3.涉案专利组件2有做倒角,被诉侵权产品为标准的90度直角。
巴顿公司当庭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电气插接连接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极尾部形状、插口形状、是否倒角等处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胡正宇指控巴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巴顿公司1688网页店铺销售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有生产车间、配料库、模具库的照片、艾迈斯品牌XT30产品的图片和“专业高端插座制造商”、“厂家直销”等字样,公司简介为“从事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及代加工服务为一体化生产型实体企业”,结合巴顿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巴顿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公证书中显示有订单号为228879207182935692的订单交易成功的信息,且巴顿公司1688网页店铺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可以认定巴顿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巴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胡正宇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正宇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
2.被告巴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0.52元/个;
4.巴顿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其阿里巴巴店铺已经营第3年;
5.胡正宇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6××××.3“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8.5元,原告胡正宇负担人民币91.5元。
原告胡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