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7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丰加,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奕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丰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丰加及辩护人王奕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上旬始,被告人吴丰加、同案人马伟强、马实波、马化滨、马超忠(均已判决)受同案人(另案处理)委托,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领顶路*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加工、储存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洁面乳、润肤露。
2019年1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洁面乳、润肤露一批及生产原料、工具。
经鉴定,上述假冒“妮维雅”注册商标的洁面乳、润肤露共价值人民币(下同)349334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丰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吴丰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丰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丰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罪,辩称自己只是受指示负责调试机器,也是第一次从事违法活动,请求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差,每年都需要去医院复查,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吴丰加是初犯,一直遵纪守法,此次犯罪是受老板指示协助生产,仅负责调试机器,所起的作用小;
二、吴丰加身体状况差,2017年5月因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在三九脑科医院做了手术,医嘱其每年都要返院复查,避免危及生命;
三、吴丰加与妻子生育5名子女,现均为在校生,家庭负担重,情况特殊。
综上,请求法庭从惩治与教育的角度出发,考虑吴丰加的身体状况及悔罪表现,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吴丰加系广州市丹莹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该司成立于1999年7月,法定代表人系马伟强,该司并注册有“茵雪”、“柏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洗面奶、洗发液、成套化妆用具、牙膏、香皂等第3类商品;
2017年5月,吴丰加因头疼意识朦胧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14天并进行手术,经该院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后于2018年6月再次住院治疗4天,医嘱及时返院复查DSA。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丰加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丰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吴丰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丰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丰加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被告人吴丰加的身体状况、家庭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丰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