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40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晓宣化妆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投资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余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专春,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晓宣化妆品厂(以下简称晓宣化妆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联佳精细化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宣化妆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判项,并依法驳回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佳精细化工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包装上没有使用“水密码”的字样,背面突出使用了晓宣化妆品厂注册的“晓宣”商标,且注明了制造商为晓宣化妆品厂,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2.被诉侵权产品系洗发类产品,而联佳精细化工厂从未生产过洗发类产品,其注册商标使用在膏霜洁面产品上,洁面产品与洗发产品在用途和使用人群上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3.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样式、销售价格上均存在明显区别;
4.晓宣化妆品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少,利润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联佳精细化工厂称:不同意晓宣化妆品厂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联佳精细化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晓宣化妆品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晓宣化妆品厂赔偿联佳精细化工厂损失50万元;
3.晓宣化妆品厂赔偿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
4.晓宣化妆品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456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公布)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晓宣化妆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联佳精细化工厂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晓宣化妆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联佳精细化工厂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9100元,由联佳精细化工厂负担6400元,晓宣化妆品厂负担27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晓宣化妆品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系统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联佳精细化工厂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水密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晓宣化妆品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晓宣化妆品厂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及联佳精细化工厂为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适度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晓宣化妆品厂赔偿联佳精细化工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晓宣化妆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晓宣化妆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