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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黄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10205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黄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黄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020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李,男,汉族,1995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11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判令被告黄李删除微信朋友圈内的侵权内容;

请求判令被告腾讯公司协助删除被告黄李微信朋友圈内的侵权内容;

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3192360、10689490、318666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3192360号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黄李未经许可,在被告腾讯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微信APP中,广泛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添加好友并宣传及销售侵权产品(微信账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黄李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黄李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涉案内容是有微信用户及本案被告黄李在其朋友圈中发布,腾讯公司并未主动做过任何编辑和修改等行为,更没有从服务对象发布侵权内容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腾讯公司尽到应尽的义务,无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腾讯公司和微信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已明确告知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且已在相关平台提供相应的投诉指引,对侵权救济途径作出了详细说明,已尽到信息服务平台的注意义务。

2、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腾讯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发送任何与本案事实有关的投诉或者侵权的通知。

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由于被告黄李朋友圈存在大量涉嫌侵权内容,腾讯公司暂时无法全部删除,采取了屏蔽被告黄李朋友圈限制其朋友圈功能500天的处理方式,与此同时腾讯公司仍在继续删除相关内容中。

3、微信平台库存海量信息,并且持续处于更新状态,腾讯公司对涉案的侵权信息事前并不明知,事后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发布的信息涉嫌侵权。

综上腾讯公司已履行应尽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况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等;

经续展注册,第3186667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第31923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等;

经续展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等;

第1068949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广告投放证明、百度平台投放证明、暴龙眼镜2017年智能电视投放项目、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电视广告播出证明(东方卫视)、荣誉证书等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推广涉案商标付出了相应的成本,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行为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可信时间戳的相关内容载明:2018年12月3日,微信账号“×××”,昵称“ADN精品,太阳镜批发,代发”销售了太阳镜一个,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了货款人民币80元。

该太阳镜发往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号顺丰代收,杨某156××××6276,快递单号为:百世快递71427××193。

此外,微信账号“×××”朋友圈还发布了多张标有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太阳镜照片。

2018年12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来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所订购物品的现场收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

当日,公证员倪瑾和工作人员李文哲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于来到上海市永嘉路××号顺丰代收点提取了货物,货物运单号为7142××93,未发现货物包裹外表有拆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在公证处查验了提取的货物,之后公证员对上述货物予以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并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3815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开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进行查验,内含太阳镜一副,涉案太阳镜的包装袋、眼镜盒、塑料包装袋、纸质说明书、擦眼镜布、购物小票上面均印有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相同的标识,购物小票上还标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相同的标识。

购物小票、镜架及说明书上标有二维码,经扫描可连接原告微信公众号。

被告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核实微信账号“×××”的注册人是本案被告黄李。

三、原告维权支出原告所提交票据显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3186667、3192360、10689490号商标的商标局网站查询页面、(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2018)沪徐证经字第13815号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是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黄李的下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是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标有与原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太阳镜的照片;

二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

三是在销售的太阳镜的发票、说明书、镜架上使用指向原告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对于第一种行为,本院认为是一种广告宣传,属于商标性使用。

宣传的对象太阳镜属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被告黄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第二种行为,被告黄李销售的太阳镜属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且未经其许可使用,因此被告黄李的销售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李存在生产行为以及尚有库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的第一、二种行为,在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再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对于第三种行为,本院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黄李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在市场上销售与原告同类商品的经营者,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商品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告黄李销售的是原告商品的仿冒品,其在销售的太阳镜的发票、说明书及镜架上使用指向原告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目的在于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其销售的太阳镜就是原告的商品,该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而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腾讯公司是“微信”软件的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黄李侵权的事实通知被告腾讯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知道被告黄李侵权的事实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故被告腾讯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黄李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被告黄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被告黄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李立即停止侵犯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李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黄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黄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胡 鸣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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