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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同山醉美人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041号
案件名称浙江同山醉美人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同山醉美人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同山醉美人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上王村)。

法定代表人:谢小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凤兰,女,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同山醉美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山醉美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朱凤兰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山醉美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虽然均包含有同山,但是同山二字的显著性较弱,同山表明酒类的地理来源,甚至已经成为酒类的通用名称,二审法院认定同山为显著识别部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同山二字来源于同山醉美人公司的商号,不应认定与引证商标近似。

(二)诉争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为公众所熟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朱凤兰提交答辩意见称,引证商标为诸暨市、绍兴市著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类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明显恶意,应予宣告无效。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同山醉美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同山镇”百度百科信息打印件及2008年10月23日诸暨日报,用于证明“同山镇”素有“高粱酒之乡”的美誉,“同山”二字已经为酒类的通用名称,亦直接表示酒类的地理来源,显著性较弱。

证据二:宣传证据,包括诸暨日报、《今日早报》、《天天商报》对诉争商标的宣传,诉争商标包装宣传、2009年-2012年浙江农业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证书,2010年诸暨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2013年6月诸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颁发的证书。

针对上述证据,朱凤兰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同山镇”百度百科信息打印件及2008年10月23日诸暨日报不能证明“同山”二字已经成为酒类的通用名称,“同山”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

不认可宣传证据的真实性,上述宣传证据部分是对商号的宣传,部分是在诉争商标注册前欺骗认证部门取得的证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同山醉美”,其中“醉美”核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同山”属于其显著识别部分。

同山醉美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同山”已经构成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同山红”及拼音“TongShanHong”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同山”及拼音“TONGSHAN”组成。

引证商标一、二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同山”二字。

考虑到同山醉美人公司与朱凤兰同处浙江省诸暨市同山镇,且引证商标一、二在当地制酒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等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同山醉美人公司提交的宣传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同山醉美人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同山醉美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同山醉美人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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