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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飞假冒注册商标罪唐乃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302刑初416号
案件名称陈飞假冒注册商标罪唐乃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飞;唐乃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飞,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宿迁市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臧辉,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乃生,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宿迁市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利,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生态刑诉[2019]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唐乃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及其辩护人臧辉、被告人唐乃生及其辩护人赵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陈飞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生产包装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品牌白酒,并销售给刘某、唐乃生、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唐乃生明知被告人陈飞、胡毅、冯新良生产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大量购入加价销售给他人,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5万余元。

被告人陈飞、唐乃生于2018年10月22日在泗阳县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飞、唐乃生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陈飞、唐乃生的供述,证人刘某、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乃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飞、唐乃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唐乃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飞、唐乃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

被告人陈飞、唐乃生的辩护人均提出相应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等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陈飞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生产包装假冒的洋河“天之蓝”、“梦之蓝”品牌白酒,并销售给刘某、唐乃生、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10000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陈飞销售给刘某假冒的“天之蓝”白酒47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650元。

2.2018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飞销售给被告人唐乃生假冒的“天之蓝”白酒273箱、假冒的“梦之蓝M3”白酒15箱、假冒的“梦之蓝M6”白酒6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000余元。

3.2018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飞销售给唐某假冒的“天之蓝”白酒3箱、假冒的“梦之蓝M3”白酒1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95元。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飞向被告人唐乃生销售假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假冒“天之蓝”白酒65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5箱;

后又从被告人陈飞家中扣押假冒的“天之蓝”白酒74箱及大量白酒包装材料,被扣押的假酒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2018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唐乃生明知被告人陈飞、胡某、冯某生产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大量购入加价销售给他人。

经查明,被告人唐乃生销售给何某假冒的“梦之蓝M6”白酒58箱,销售金额认为人民币40000余元;

销售给唐某假冒的“天之蓝”白酒1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

销售给沈某假冒的“天之蓝”白酒35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300元;

销售给谢某假冒的“天之蓝”白酒120箱、假冒的“梦之蓝M9”白酒1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4000余元;

销售给丁某假冒的“海之蓝”白酒159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620元;

销售给王某假冒的“天之蓝”白酒45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700元;

销售给潘某假冒的“天之蓝”白酒1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

销售给徐某假冒的“梦之蓝M9”白酒4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销售给周某假冒的“梦之蓝M3”白酒10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50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0000余元。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唐乃生从被告人陈飞处购买假冒白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天之蓝”白酒65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5箱,价值人民币25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飞、唐乃生于2018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飞、唐乃生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唐乃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丁某、谢某、潘某、刘某、魏某、徐某、周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或制作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唐乃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飞、唐乃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飞、唐乃生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飞、唐乃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年,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唐乃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飞、唐乃生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假酒及用于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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