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瓯帆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国,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博彩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云江路68号2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增国、温州市博彩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2.判决陈增国和博彩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中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侵权结论的错误。
涉案专利的透色是通过镂空的握笔受力凹槽透色显示,与原审判决认为的透明而直接观察内部笔芯是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可以直接观察内部内芯颜色的透色显示区”的技术特征而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是错误的。
2.涉案专利是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其要解决的现有技术问题有两个:(1)由于一体注塑成型的原因,将笔杆和主壳体根据其内部的水性颜料的颜色进行针对性选择对应颜色的注塑料进行注塑,笔杆和主壳体的注塑料需要用到大量的颜料,成本非常高;
(2)如何对水彩笔内部的储液内芯的颜色进行指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透色显示功能是为了结构设计新颖,易受消费者欢迎;
权利要求2将所述的透色显示区的颜色与储液内芯中水性颜料的颜色相一致设置,实现了颜色指示功能。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陈增国和博彩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金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金马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陈增国和博彩公司停止侵犯ZL2017209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停止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及其模具;
2.判令陈增国和博彩公司赔偿因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金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金马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2094××××.5、名称为“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
金马公司发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九龙制笔厂(以下简称九龙制笔厂)销售的“洞洞彩软头水彩笔”侵犯了涉案专利。
2018年10月10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对九龙制笔厂所在地进行查处,在车间内发现大量被诉侵权产品。
九龙制笔厂已于2018年8月8日核准注销,其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系陈增国。
博彩公司与九龙制笔厂系关联企业,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所查处的侵权产品实际由博彩公司生产。
陈增国和博彩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金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增国和博彩公司在原审共同辩称:1.陈增国非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
2.行政执法机关抽样取证的产品系被告博彩公司制造,但博彩公司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仅有150盒,并无大量存货;
4.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博彩公司使用的模具为水彩笔行业的通用模具,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专用模具;
6.金马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马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2094××××.5、名称为“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8年6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目前该专利权处于维持状态。
2018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
对比文件1(CN102555590A)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还包括后盖;
2)握笔套表面设置有若干个用于握笔时手指拿捏的握笔受力凹槽,握笔受力凹槽位于透色显示区的外侧,且该握笔受力凹槽为整体镂空或透色设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笔杆结构以及通过透色显示区观察水彩笔内部的储液内芯来判断水彩笔的颜色。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包括书写头、笔杆、笔盖帽、后盖以及设置于笔杆内部并与书写头供料连接的储液内芯,储液内芯填充有水性颜料,其特征在于:笔杆包括主壳体、与主壳体卡配设置的后套壳,所述主壳体一端设置有书写头座,另一端设置有卡配部,所述的书写头固定设置于书写头座上,所述的卡配部插接固定于后套壳的开口端,所述主壳体上对应握笔段的位置至少设置一个带有颜色的透色显示区,该主壳体的握笔段上套有握笔套,所述握笔套表面设置有若干个用于握笔时手指拿捏的握笔受力凹槽,握笔受力凹槽位于透色显示区的外侧,且该握笔受力凹槽为整体镂空或透色设置。
2018年9月25日,金马公司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于2018年10月9日予以立案,并于次日至博彩公司抽样取证,当场提取证物“水彩笔”,并对博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特制作了笔录。
陈建特在笔录中陈述“这款产品还在生产中,产品单价大概2-3毛/支,库存在150件(盒)左右,九龙制笔厂是我们以前用的厂名,现已注销,法人代表是我爸爸”。
审理过程中,经金马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涉案证物。
原审另查明,九龙制笔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增国,该厂已于2018年8月8日注销。
博彩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陈增国为股东之一,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文具。
原审庭审中,当场拆封了封存的证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盒共18支。
金马公司明确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陈增国和博彩公司主张两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技术透色显示区应能够显示内芯颜色,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为白色,没有透色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笔杆来显示颜色;
2.涉案专利技术的握笔受力凹槽应位于透色显示区外侧,被诉侵权技术不存在透色显示区,其受力凹槽没有在透色显示区的外侧。
原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2094××××.5、名称为“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陈增国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陈增国和博彩公司是否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陈增国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印有“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九龙制笔厂”,金马公司据此并结合其他证据主张九龙制品厂涉嫌侵权具有一定事实根据,现该厂已经注销,金马公司将其实际经营者陈增国列为被告于法有据,故陈增国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对权利要求1中的“透色显示区”的认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0005]记载由于笔杆一体注塑成型的原因,将笔杆根据其内部的水性颜料的颜色进行针对性选择对应颜色的注塑料进行注塑,则笔杆的注塑料需要用到大量的颜料,成本非常高;
[0006]记载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成本低、且具有对水彩笔内部的储液内芯的颜色进行指示的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
[0007]记载所述的透色显示区的颜色与储液内芯中水性颜料的颜色相一致设置;
[0008]记载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由于握笔受力凹槽上为整体镂空或透色设置且握笔受力凹槽设置于透色显示区外侧,那么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主壳体握笔段位置的透色显示区的颜色可从握笔受力凹槽处观察到。
涉案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权利要求1中带有颜色的“透色显示区”位于主壳体握笔段位置,并通过将握笔段上握笔套的受力凹槽作整体镂空的设计或作其他可以透露颜色的设置,从而将显示区的颜色显露出来,同时,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及附图等相关内容,涉案专利的透色显示区本身带有颜色,且可以通过该透色显示区观察水彩笔内部储液内芯颜色。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壳体握笔段虽也有握笔套,并且握笔套也作了镂空设计,但握笔套内区域是白色非透色设计,无法通过该区域观察内部储芯内液颜色。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主壳体上对应握笔段的位置至少设置一个带有颜色的透色显示区”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陈增国和博彩公司未侵害金马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马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陈增国和博彩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主要争议在于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带有颜色的透色显示区”。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带有颜色的透色显示区”设置于主壳体上对应握笔段的位置,握笔段上设置握笔套,握笔套的表面设置若干握笔受力凹槽,握笔受力凹槽为整体镂空或透色设置,位于透色显示区的外侧。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0005]记载由于笔杆一体注塑成型的原因,将笔杆根据其内部的水性颜料的颜色进行针对性选择对应颜色的注塑料进行注塑,则笔杆的注塑料需要用到大量的颜料,成本非常高;
[0006]记载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成本低、且具有对水彩笔内部的储液内芯的颜色进行指示的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
[0007]记载所述的透色显示区的颜色与储液内芯中水性颜料的颜色相一致设置;
[0008]记载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由于握笔受力凹槽上为整体镂空或透色设置且握笔受力凹槽设置于透色显示区外侧,那么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主壳体握笔段位置的透色显示区的颜色可从握笔受力凹槽处观察到。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说明书中对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要实现的技术效果的记载可知: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仅对水彩笔主壳体上的局部区域标示色彩,即设置“带有颜色的透色显示区”,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对全部笔杆作颜料注塑而带来的成本高的问题;
其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透色显示区上设置“整体镂空或透色”的握笔受力凹槽,使得透色显示区标示的颜色可从握笔受力凹槽处被观察到;
最后,“带有颜色的透色显示区”上标示的颜色要同水彩笔内部的储液内芯色彩相一致,以实现指示水彩笔内芯色彩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的透色显示功能应被理解为:通过镂空或透色的握笔受力凹槽,可以观察到透色显示区所标示的内芯色彩。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壳体握笔段虽也有握笔套,并且握笔套也作了镂空设计,但握笔套内的区域是白色设计,没有标注颜色,无法通过观察该区域来获知水彩笔的内芯色彩;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套壳整体都带有色彩,与涉案专利为解决现有技术中对全部笔杆作颜料注塑成本高而仅对主壳体的局部作色彩标注的发明目的与技术手段均不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主壳体上对应握笔段的位置至少设置一个带有颜色的透色显示区”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陈增国和博彩公司未侵害金马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金马公司上述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透色显示功能实现了结构设计新颖、易受消费者欢迎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进一步将所述的透色显示区的颜色与储液内芯中水性颜料的颜色相一致设置,实现了颜色指示功能。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握笔套内的区域是白色设计,没有包含指示储液内芯颜色的功能,但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成本低、且具有对水彩笔内部的储液内芯的颜色进行指示的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以解决现有技术中笔杆的整体注塑料需要用到大量的颜料,成本高的问题。
而被控侵权产品水彩笔的套壳整体都带有颜色,以此来指示其内部的储液内芯的颜色,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且基本属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要改进的现有技术方案,故不构成侵权。
因此,金马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磊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洋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6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实用新型专利权( ZL201720948180.5)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权利要求解释;
发明目的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博彩文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判主文:驳回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 裁判观点 权利要求的解释要考虑说明书中有关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