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卓帅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804号
案件名称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卓帅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卓帅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804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帅帅,女,19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贵,男,1995年8月6日出生,系被告卓帅帅丈夫,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与被告卓帅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卓帅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8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卓帅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卓帅帅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浙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被告卓帅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1585元,合计21158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药、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中药成药”商品上。

被告卓帅帅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唯美潮流铺”上销售“骨疼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卓帅帅辩称:认可其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倪氏堂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注册资本50000元,经营范围为:医学研究、中西医药及食品的生产技术研究开发等。

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止痛药、针剂、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胶丸、贴剂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8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瑶琳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该处,公证员运行该处工作用的电脑中屏幕录像程序(注册版)后,将该处提供的手机用数据线通过USB接口连接该电脑,打开“同步助手”,在“同步助手”显示已连接该手机后,用“同步助手”程序浏览手机操作显示的界面,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在手机界面上点击“拼多多”图标进入拼多多页面,使用账号“157××××5327”进行登陆,登录完成后,在拼多多的搜索栏中输入“正品包邮活动老倪骨疼贴”并在筛选中设置价格区间80-85后进行搜索。

浏览搜索结果,然后在搜索页面中选择相关产品,进入相关产品页面进行浏览,查看所在名为“唯美潮流铺”的店铺相关信息,随后对相关产品进行购买,完成支付后,查询订单详情。

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浏览的相关页面均进行截屏并打印。

2018年8月3日,该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指定的地点收到快递货物一盒。

2018年8月7日,张瑶琳来到该处查看该快递货物,并当场拆开验货。

公证人员用该处数码设备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

之后,对货物进行密封,并对密封情况进行拍照。

2018年8月7日,该处公证人员登陆圆通速递网站,根据快递货物上粘贴的运单编号查询上述货物物流情况,并打印查询结果。

证据保全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屏幕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二张。

上述二张光盘由该公证处密封后,一张存放该公证处,另一张交申请人保管。

经该公证处密封的货物也交于申请人保管。

2018年8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公证过程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3654号公证书。

公证显示,相关销售页面显示179件被诉侵权商品已拼,页面显示价格为单独购买85元,发起拼单80元。

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卓帅帅销售。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了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膏药,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涉案商标注册证,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膏药,原告的正品膏药,(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3654号公证书原件,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协议书、律师费代理合同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发表的比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骨疼膏药贴,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贴剂属同种商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及损害赔偿,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帅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膏药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卓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6元,被告卓帅帅负担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洪 审判员 毛明强 审判员 祝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