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新区通安拉莫多贸易商行。
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东唐路18号荣华花苑8幢112室二楼。
经营者:梁飞燕,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市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潇,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高新区通安拉莫多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拉莫多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拉莫多商行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14432415号“康吉坊”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康吉”系拉莫多商行独创,与引证商标一“康吉坊”在发音、文字数量、商标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二)引证商标一已由于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并于2019年9月6日1662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已经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
其他引证商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复审商品类别中的面条、饼干、玉米花、俄式肉饺商品不够成类似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类别上注册的权利障碍。
请求本院再审并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142276号《关于第23587204号“康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42276号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查明,第142276号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康吉”与引证商标一“康吉坊”,第11960391号“吉康JIKANG”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5069123号“吉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22387916号“吉康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的呼叫、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面条、糖果、饼干、番茄酱(调味品)、玉米花、俄式肉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番茄酱(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在复审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拉莫多商行仅对第142276号决定中关于引证商标一的认定不服提起诉讼,一、二审判决仅涉及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并于2019年9月6日在第166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予以公告。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一已经由于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但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有效商标。
诉争商标由文字“康吉”组成,引证商标二、三、四中的“吉康”均为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康吉”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吉康”在呼叫、字形、含义等方面均非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面条、饼干、玉米花、俄式肉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土豆片、话梅、食用油脂,醋、调味酱油、酱菜,糕点、面包、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类别相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在前述类别上的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拉莫多商行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拉莫多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新区通安拉莫多贸易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