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力升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塘世龙工业区世龙大道以西11号之十三。
法定代表人:李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盛,北京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日成机械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江义工业区。
投资人:廖启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小军,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东,北京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新万士利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胜勇。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力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日成机械厂(以下简称日成机械厂),一审被告李小军、河南省新万士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士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而是将所有区别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得出等同侵权结论,实际上是将两者整体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对等同侵权的认定方法错误;
(二)涉案专利是先叠放饼干,再由送饼轴输送叠放好的饼干,被诉侵权产品是将饼干单片输送到出口处再进行叠放,二者是两种不同的饼干叠放装置;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送饼器”“送饼轴”与被诉侵权产品中“送饼器”“送饼轴”技术特征功能不同,排列组合方式也不相同。
涉案专利中的送饼器的功能是将饼干送上饼干整理上轨道,必然要求送饼器的高度高于饼干整理上轨道,且为了避免送饼器与送饼轴发生干涉,必然要求二者都行进到饼干输送升降轨道时错开布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送饼器不具有将饼干送入上导轨的功能,送饼器的高度不受饼干整理上轨道的高度限制,同时被诉侵权产品送饼器在饼干输送导轨出饼端之前即转出,与送饼轴推送饼干的路径没有重叠,不存在错开布置送饼器和送饼轴的技术需求,饼干输送的手段明显不同;
(四)被诉侵权产品对于饼干的输送速度明显快于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限定了送饼轴同时推送饼干整理上道轨和下道轨上的饼干,具体实施时,要么链条盘需要停顿等待两相邻饼干分别分配到上道轨和下道轨上才带动送饼轴转动,要么两相邻送饼轴的间距大于两相邻送饼器的间距。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送饼轴运动轨迹和送饼器运动轨迹之间没有重叠部分,根本不需要链条盘中途停顿,也不需要考虑送饼器和送饼轴的错位以及间距关系。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推饼干全程没有停顿,不可能出现同一送饼轴同时推动上道轨和下道轨上的饼干的现象,也不存在链条盘推动饼干相比传动链条推动饼干降速的现象,被诉侵权产品对于饼干的输送速度明显快于涉案专利的输送速度。
因此,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
(五)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明显排除的技术方案。
日成机械厂发表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就是送饼轴提前介入,送饼轴和送饼器在手段、功能、效果方面均基本相同。
饼干输送的速度取决于轨道运行的速度,与送饼器无关。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对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四个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因此,在进行等同特征判断时,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非进行整体技术方案的比对。
首先,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饼干叠放装置。
涉案专利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送饼轴以提前进入的方式替换了涉案专利送饼器的末端任务,使得被诉侵权产品个别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有所不同。
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时,关键要看这些部件的位置变化是否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涉案专利中送饼器和送饼轴的基本功能都是通过传动链条将饼干输送到指定位置,再通过与其它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完成饼干的分层和整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送饼轴的提前介入,替换了涉案专利送饼器末端的部分任务,但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送饼轴的功能也是将饼干输送到指定位置,与其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也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发明构思基本相同。
其次,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四个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送饼器在滑槽之间移动,同时把饼干从饼干输送道轨送至饼干输送升降道轨。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送饼轴把饼干从饼干输送道轨送至饼干输送升降道轨。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送饼轴的提前介入替换了涉案专利送饼器的部分任务,但是功能都是输送饼干至饼干输送升降道轨,采用的手段都是通过传动链条带动饼干输送装置移动,二者功能、效果和手段均没有实质性差异,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此种替换。
因此,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当饼干输送升降道轨出饼端与饼干整理下道轨的进饼端对齐时,通过送饼器把饼干从饼干输送升降道轨送至饼干整理下道轨,然后送饼器离开滑槽。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当饼干输送升降道轨出饼端与饼干整理下道轨的进饼端对齐时,通过送饼轴把饼干从饼干输送升降道轨送至饼干整理下道轨。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送饼轴的提前介入替换了涉案专利送饼器的部分任务,但是功能都是把饼干从饼干输送升降道轨送至饼干整理下道轨,手段都是通过传动链条带动饼干输送装置移动,效果亦基本相同。
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当饼干输送升降道轨被自动升降装置抬升后,其出饼端与饼干整理上道轨的进饼端对齐,通过紧邻的另一送饼器把饼干从饼干输送升降道轨送至饼干整理上道轨,然后该送饼器离开滑槽。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当饼干输送升降道轨被自动升降装置抬升后,其出饼端与饼干整理上道轨的进饼端对齐,通过紧邻的另一送饼轴把饼干从饼干输送升降道轨送至饼干整理上道轨。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送饼轴的提前介入替换了涉案专利送饼器的部分任务,但是功能都是把饼干从饼干输送升降道轨送至饼干整理上道轨,二者的功能基本相同,手段都是通过传动链条带动饼干输送装置移动,效果亦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四,涉案技术特征是当两块饼干分别位于饼干整理下道轨和饼干整理上道轨时,所述的一条送饼轴随链条盘转动,进入饼干整理上道轨的通槽内,把上下两块饼干送至饼干整理下道轨和饼干整理上道轨的出饼端。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当两块饼干分别位于饼干整理下道轨和饼干整理上道轨时,分别由两条送饼轴随链条盘转动,把上下两块饼干送至饼干整理下道轨和饼干整理上道轨的出饼端。
通过一条送饼轴输送上下两块饼干至出口端和通过两条送饼轴分别输送一块位于上道轨的饼干和一块位于下道轨的饼干至出口端,二者的手段、功能均无明显区别,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
至于先实现饼干的上下叠放再运至出口端,还是先运至出口端再实现上下叠放,在效果上也没有明显区别。
因此,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送饼轴的提前介入,替换了涉案专利送饼器末端的部分任务,在对与这部分结构相关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行比较时,比较的对象应当是涉案专利的送饼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送饼轴。
同时,饼干的传输速率是通过调节和控制传动链条的方式实现的,这并不是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
因此,力升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力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明显排除的技术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力升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