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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784号
案件名称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汉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汉高股份有限公司;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百寿路9号5-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号。

负责人:吴勃,该分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东丽区津赤路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高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果园公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JeremyAndrewHunter,该公司大中华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龄兮,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HenKelAG&CO.KGaA)。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汉高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海因茨尼古拉斯(HeinzNicolas)、约阿希姆伦纳(JoachimRenner),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龄兮,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雅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成都分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汉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天津公司)、汉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汉高两合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雅绅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遗漏了禁止汉高两合公司使用第733008号“威白”(简称涉案商标2)、第996566号“威白”(简称涉案商标3)等4个商标的诉讼请求。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成都雅绅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构成了对成都雅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2、3有很大的差别,汉高两合公司对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3.汉高两合公司在广告中使用涉案商标2、3对成都雅绅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4.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持续的证明责任不应由成都雅绅公司承担。

成都雅绅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商标局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关于第733008号“威白”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关于第996566号“威白”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能够证明汉高两合公司在被控侵权后,仍继续使用了涉案商标2和3。

综上,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了失效的法律,请求再审本案。

汉高公司及汉高两合公司提交意见称,成都雅绅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未违反举证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成都雅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成都雅绅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成都雅绅公司系撤销申请的申请人,自始持有该证据,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且该证据所涉期间为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不能证明成都雅绅公司的主张。

涉案商标2和涉案商标3经商标审评委员会裁定及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注册,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任何争议。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标识未改变涉案商标2和涉案商标3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不影响相关公众识别商标及其商品来源。

因被控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持续广泛宣传,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请求驳回成都雅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雅绅公司于一审期间已经当庭撤回判令禁止汉高两合公司使用涉案商标2(第733008号)和涉案商标3(第996566号)等4个系列“威白”商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成都雅绅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此案,并无不当。

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期间,涉案商标2和3均在有效期内,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汉高两合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授权汉高天津公司、汉高公司在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内使用。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2和3进行对比,二者虽不完全相同,但仅在汉字的字体、间距、“白”字的结构、星形的方向上有细微变化,并未改变涉案商标2和3的显著特征,视觉上也基本无差别,应视为是对涉案商标2和3的使用。

成都雅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2和3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前,因与成都雅绅公司的涉案商标1构成近似商标或其他原因,已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418号判决中,也认为成都雅绅公司已经丧失以近似事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3的权利。

同时,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成都雅绅公司的涉案商标1进行比对,虽然作为主要认读部分的文字在组成、字型和读音上相近,但在图形部分仍有区别。

在汉高两合公司的“威白”系列产品通过全国范围内的持续宣传,享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被消费者所知悉的情况下,消费者对“威白”产品的来源应能够加以区分,不易造成混淆误认。

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期间,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使用涉案商标2和涉案商标3,未侵犯成都雅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另外,涉案的广告画面的显著位置明确标注有德国汉高的标志,使消费者能够知悉产品来源,不会认为其来源于成都雅绅公司或与成都雅绅公司有特定联系,一审和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成都雅绅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2和3仍在继续使用,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733008号“威白”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关于第996566号“威白”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作出时间皆为2013年5月7日且申请人皆为成都雅绅公司,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成都雅绅公司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

另外,两个决定所涉及的争议期间为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也无法证明涉案商标2和3在成都雅绅公司主张的期间内仍在实际使用。

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导致再审的新证据。

对上述两份决定,本院不予采纳。

成都雅绅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之前(2014年5月1日)。

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14年5月1日之后的情况下,一审及二审法院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审理此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雅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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