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高庄明视眼镜店,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高庄镇佛庄村。
经营者:王吉林,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沂水县高庄明视眼镜店(以下简称沂水明视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水明视眼镜店上诉请求:1.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福州明视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福州明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沂水明视眼镜店的字号是“明视”,福州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明视眼镜及图”,而非“明视及图”,沂水明视眼镜店字号不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
沂水明视眼镜店的行业是验光配镜、眼镜零售,名称中的“眼镜”代表行业,并非字号,沂水明视眼镜店的字号为“明视”。
福州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明视眼镜”不属于驰名商标,沂水明视眼镜店完全有权使用“明视”作为字号使用。
2.福州明视公司注册商标“明视眼镜”含有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眼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沂水明视眼镜店在字号及经营中使用“眼镜”,福州明视公司无权禁止沂水明视眼镜店正当使用,沂水明视眼镜店不构成侵权。
3.福州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明视眼镜”不具有其所称的知名度,沂水明视眼镜店不具有攀附知名度的主观目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福州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因违反商标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宣告无效,现该无效宣告申请正在审理中。
现福州明视公司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及图”、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5.福州明视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大规模裁剪分支机构,在全国多地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福州明视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商标权、大规模提起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福州明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沂水明视眼镜店在其店中对明视眼镜的使用,已经构成了对福州明视公司的侵权。
2.一审时已从使用的时间长度以及特许经营店地理纬度证明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此,福州明视公司对沂水明视眼镜店的起诉并不是恶意使用诉权,只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福州明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沂水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福州明视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眼镜店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处使用“明视眼镜”标识,停止使用“明视眼镜”字号。
2.判令沂水明视眼镜店赔偿福州明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3.诉讼费用由沂水明视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明视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陈雄伟,营业期限至2020年12月18日。
经营范围:钟表眼镜、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
验光配镜服务;
房屋租赁、房屋居间服务;
三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
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注册商标系福州明视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8月18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图文注册商标系福州明视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
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系福州明视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
福州明视公司取得上述商标权后,先后设立多家特许直营店,并在国家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备案。
在山东区域内暂没有福州明视公司特许直营店或加盟店进行经营。
福州明视公司提供了光盘一张,光盘中包括照片一张、视频文件及对应的时间戳证书、fsa格式的文件,显示地理位置位于沂水县高庄镇政府驻地附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10时54分53秒。
通过查看光盘中的照片及视频,系福州明视公司方对沂水明视眼睛店经营的明视眼镜店的外观与店面情况的视频录像,沂水明视眼睛店对此给予认可。
通过照片及视频可以查看出,沂水明视眼睛店经营的店面使用的招牌为“明视眼镜”,在沂水明视眼睛店店内,多处写有“明视眼镜”字样。
福州明视公司在沂水明视眼睛店店内花费5元购买物品后,通过微信向沂水明视眼睛店付款,显示收款方为“高庄明视眼镜店月色”。
沂水明视眼镜店系王吉林于2014年9月4日经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吉林,经营范围:验光配镜、眼镜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明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取得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注册商标、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图文注册商标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沂水明视眼镜店在企业字号、店招及店内装潢处多处使用了“明视眼镜”字样,沂水明视眼睛店注册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而福州明视公司取得涉案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图文注册商标、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图文注册商标、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注册商标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12月28日、2010年5月21日和2012年4月21日,上述商标的取得时间均早于沂水明视眼睛店注册成立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沂水明视眼睛店企业字号为“沂水县高庄明视眼镜”,与福州明视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中“明视眼镜”文字相同。
福州明视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和44类,主要是眼镜行服务和眼镜行等。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沂水明视眼睛店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零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同种类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已修改为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沂水明视眼睛店以“沂水县高庄明视眼镜”作为字号,而设立的店招及店内使用的文字均为“明视眼镜”,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构成侵犯福州明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沂水明视眼睛店主张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案中,福州明视公司经国家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备案,在全国多处设立特许直营店,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用户所知晓并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沂水明视眼睛店作为经营类似业务的企业,应当知道福州明视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明视眼镜”商标品牌的商业价值,故沂水明视眼睛店将“明视眼镜”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
沂水明视眼睛店在经营中使用含有福州明视公司商标的企业名称,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认为福州明视公司、沂水明视眼睛店在市场经营中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福州明视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福州明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因沂水明视眼睛店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数额及沂水明视眼睛店侵权获利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上述规定,福州明视公司该项请求部分成立。
考虑到福州明视公司在山东区域内没有直营店及加盟店的情况,酌情确定沂水明视眼睛店赔偿福州明视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沂水明视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明视眼镜”字号企业名称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带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店招、招牌及所有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商业标识;
二、沂水明视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明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共计6000元;
三、驳回福州明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打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福州明视公司负担600元,沂水明视眼镜店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沂水明视眼镜店是否侵犯了福州明视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纠纷发生时,福州明视公司合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之内,未被相关部门撤销或宣告无效,依法应予保护。
沂水明视眼镜店系王吉林于2014年9月4日经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和眼镜零售,与福州明视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同种类别。
沂水明视眼睛店经营的店面使用的招牌为“明视眼镜”,在沂水明视眼睛店店内多处写有“明视眼镜”字样。
沂水明视眼镜店的字号、店招、装潢等均与福州明视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极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解,侵犯福州明视公司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沂水明视眼睛店赔偿福州明视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沂水明视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沂水县高庄明视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