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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宗威、黄冬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刑初892号
案件名称郭宗威、黄冬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宗威;黄冬梅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刑初8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宗威,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应仲明,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冬梅,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9]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宗威、黄冬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宗威及其辩护人应仲明、被告人黄冬梅及其辩护人陈涂青、被害人惠某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下半年,在未取得惠普发展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郭宗威受被告人黄冬梅委托加工制造带有“hp”标识的防伪标共计52608个(共548张,每张96个)。

被告人黄冬梅收到后将上述防伪标藏放于苍南县钱库第二高级中学门卫室内,现该防伪标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2.2018年下半年,在未取得惠普发展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郭宗威受微信名为“清风”的人(身份不清)的委托加工制造带有“hp”标识的防伪标共计30余万个,并将制作的防伪标存放于苍南县龙港镇上北村164号。

2018年10月15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郭宗威让石某(相对不诉)将其中7万个左右的“hp”标识防伪标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发货。

其余存放于苍南县龙港镇上北村164号的268800个(共2800张,每张96个)“hp”标识防伪标已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扣押。

同年11月29日,公安民警在苍南县下抓获被告人郭宗威和石某,从被告人郭宗威处扣押苹果6金色手机一只、华为黑色手机一只;

在苍南县钱金小区抓获被告人黄冬梅,并在其处扣押白色华为手机一部。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宗威、黄冬梅结伙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郭宗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冬梅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害人惠某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被告人郭宗威是本案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数量已经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被告人黄冬梅也是主要实施者,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宗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应仲明辩称:1.被告人郭宗威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本案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2.涉案商标标识大部分没有流入市场,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起诉书中第一个事实,商标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

第二个事实除了7万个寄给购买方,其余26万余个被查获,没有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庭量刑时能考虑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冬梅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涂青辩称:被告人黄冬梅与郭宗威的聊天记录,是从郭宗威手机里提取出来,里面部分都是以文字形式聊天,但是黄冬梅是不识字的,一个不识字的文盲与别人在微信里文字聊天委托加工是不科学的。

因此微信聊天是否是黄冬梅本人操作这个事实还没有查清楚。

关于主观恶意,黄冬梅讲到都是一个购买行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制造,因此请法庭考量被告人的文盲情况下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7749458号、第11322686号“hp”注册商标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包括墨粉盒;

喷墨打印机墨盒;

印刷油墨;

碳粉;第11322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包括激光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等;

商标所有人均为惠某与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和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2018年下半年,在未取得惠普发展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郭宗威受被告人黄冬梅委托加工制造带有“hp”标识的防伪标共计52608个(共548张,每张96个)。

被告人黄冬梅收到后将上述防伪标藏放于苍南县钱库第二高级中学门卫室内,现该防伪标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2018年下半年,在未取得惠普发展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郭宗威受微信名为“清风”的人(身份不清)的委托加工制造带有“hp”标识的防伪标共计30余万个,并将制作的防伪标存放于苍南县龙港镇上北村164号。

2018年10月15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郭宗威让人将其中7万个左右的“hp”标识防伪标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发货。

其余存放于苍南县龙港镇上北村164号的268800个(共2800张,每张96个)“hp”标识防伪标已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扣押。

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郭宗威、黄冬梅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郭宗威处扣押苹果6金色手机一只,从黄冬梅处扣押白色华为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手机、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材料、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转让证明、公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快递单、惠普商标样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

证人刘某、王某、项某1、项某2、翁某、董某、石某的证言;

被告人郭宗威、黄冬梅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清点录像、扣押现场材料。

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hp”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黄冬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伙同郭宗威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郭宗威除与黄冬梅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外,另行受他人委托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宗威的辩护人应仲明提出郭宗威有坦白情节,但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主要犯罪事实几次供述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冬梅的辩护人陈涂青提出黄冬梅不识字,不会使用手机沟通;

该意见与被告黄冬梅在侦查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的多次供述到“用微信联系进行交易”不符,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宗威、黄冬梅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宗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黄冬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hp”防伪标321408个;

作案工具苹果6金色手机一只、华为黑色手机一只、白色华为手机一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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