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025号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耐上炯厂)与被告济南中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上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杨丹荔,被告中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上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63028948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5124.5元(其中购买费用124.5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申请“手动挤胶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89481.2。
原告发现被告中瓷公司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目前从其1688店铺销量及库存量来看,被告经营规模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瓷公司辩称,经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9日,原告耐上炯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动挤胶枪”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2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289481.2。
原告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有效。
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建筑、装潢等行业的手动挤胶枪,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和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专利未请求保护颜色,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主要包括胶筒、推杆和手柄,胶筒近似开敞式的半圆柱形,推杆为双杆,手柄上部外壳表面有凹凸。
外观设计图片如下图所示:原告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有效。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原告为取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申请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保全证据。
公证处先后作出(2018)沪闸证经字第55号、第64号公证书,(2019)沪闸证经字第412号、第434号公证书,共4份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第55号公证书,公证了2018年1月21日登录被告中瓷公司微信公众号,对被告的产品浏览截图,通过微信花费3120元购买48把胶枪的取证过程。
第64号公证书,公证了2018年1月25日收到被告通过物流发来上述通过微信购买的胶枪过程。
第412号公证书,公证了2019年2月25日登录1688网站,进入被告中瓷公司的网店,对被告的产品浏览截图,花费124.5元购买瓷砖美缝工具6件套(其中的胶枪为85元,显示库存为9993件)的取证过程。
第434号公证书,公证了2019年3月1日收到被告通过物流发来上述网购产品的过程。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被告认可系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者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其外观如下图所示:原告为本案诉讼维权,签订了5万元的聘请律师合同,支出了公证费5000元。
3.原告耐上炯厂于2007年6月14日注册成立,系周国荣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小五金、冲压件、模具等。
原告的产品曾参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化工行业分会于2018在上海举办的展览会。
被告中瓷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
上述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信息、公证书及附带实物、维权费用单据、工商登记信息、展览会参会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耐上炯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上存在细微差别,但两者胶筒的具体形状、推杆端部握手处的形状、手柄外壳的形状和表面构造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未尽到销售商基本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中瓷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名称为“手动挤胶枪”(专利号为ZL20163028948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中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原告上海耐上炯五金模具厂负担1627元,由被告济南中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