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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尚式与池万东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民初9795号
案件名称谢尚式与池万东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尚式;池万东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9795号 原告谢尚式,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万东,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谢尚式为与被告池万东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尚式的委托代理人高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尚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yasili(亚丝利)”(申请号:9204611)注册商标注销的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合伙创办五金厂。

合伙期间,被告池万东于2010年4月7日申请注册“yasle”英文商标,后于2011年4月7日获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182997号。

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书,其中约定“商标(亚斯利)归原告谢尚式所有”。

2011年2月28日,被告池万东发表声明:同意将上述注册商标申请权(申请号:818297),转让给原告谢尚式所有。

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转让上述商标。

商标局于2011年4月7日出具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未料,被告也于2011年3月14日恶意向商标局申请注册“yasili(亚丝利)”(申请号:9204611)。

因原告申请转让的“yasle(亚丝利)”与被告申请的“yasili(亚丝利)”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故原告无法成功办理“yasle(亚丝利)”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yasle(亚丝利)”注册商标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将“yasle(亚丝利)”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在未完成过户之前,又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已经阻止商标转让协议的履行,事实上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停止该违约行为并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并且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谢尚式办理“yasle(亚丝利)”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

未料,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一意孤行,不仅未停止对“yasili(亚丝利)”商标的注册,还拒绝配合原告办理“yasle(亚丝利)”商标的转让手续,甚至还持续使用“yasle(亚丝利)”商标并对外宣称原告侵权。

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商标局回复告知:原告需先行对相似商标“yasili(亚丝利)”申请注销,才能办理“yasle(亚丝利)”注册商标的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其注册的商标应予以注销。

被告池万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户籍信息;

3、民事判决书;

4、商标注册情况;

5、执行裁定书及商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池万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谢尚式与被告池万东合伙创办五金厂。

合伙期间,被告池万东于2010年4月7日申请注册“yasle”英文商标,后于2011年4月7日获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8182997号,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

2011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散伙协议书,其中约定“商标(亚斯利)归谢尚式所有”。

2011年2月28日,被告池万东发表声明:“本人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8182997,类别:6),现郑重声明:同意将上述注册商标申请权转让给谢尚式所有。

”原告谢尚式于2011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转让上述商标。

商标局于2011年4月7日出具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后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载明:第8182997号商标的转让申请我局已受理。

经审查,转让人在窗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注册的9204611号商标与申请转让的8182997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一并办理转让。

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上述要求改正,并将改正情况在本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对我局改正要求有不同意见的,也请在本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本通知书原件须交回我局。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转让该商标的申请。

” 被告池万东于2011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yasili亚丝利”商标,注册号/申请号为9204611。

核定使用于第六类,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2年7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池万东,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并停止使用与原告商标类似的商标”。

本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谢尚式与池万东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关于第8182997号“yasle”注册商标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池万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第8182997号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谢尚式与被告池万东关于第8182997号“yasle”注册商标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池万东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手续。

被告于协议签订后未能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反而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204611号“yasili亚丝利”商标,且该商标与双方协议转让的第8182997号“yasle”相近似,至第8182997号注册商标申请转让无法顺利转让;

被告的上述行为实际上阻止了第8182997号注册商标的转让,为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恶意阻止协议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其申请的第9204611号“yasili亚丝利”注册商标应予注销。

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第9204611号“yasili亚丝利”注册商标的注销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池万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谢尚式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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