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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精合诚健康信息咨询中心白云分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13373号
案件名称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精合诚健康信息咨询中心白云分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3373号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

法定代表人:陆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超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精合诚健康信息咨询中心白云分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

负责人:张士霞。

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精合诚健康信息咨询中心白云分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精合诚健康信息咨询中心白云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1992年,自然美公司创始人蔡燕萍博士亲手开创中国大陆自然美事业,投资落户中国大陆。

在大陆各级政府关怀支持下,自然美凭着诚信、正派与永续经营的理念,很快赢得大陆女性的亲睐,稳扎稳打,并于2002年3月在香港主板上市(股号00157)成功上市,成为走向国际的华人知名品牌,在全世界有近3000家美容SPA店,大陆地区也有近千家,根据2017年年报,在大陆有796家“自然美”加盟连锁美容门店在经营,是中国十大美容SPA品牌之首,自然美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的和推广已广为人知,已经到达驰名的程度。

自然美商标也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173841号“自然美NATURALBEAUTY“商标,1998年5月7日申请注册通过,适用于42类,注册有限期至2028年5月5日,并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4532624号“自然美”商标,2008年9月21日注册,适用第42类。

第4532625号“自然美”商标,2008年9月21日注册,适用第42类。

第4637124号“自然美”商标,2008年12月14日注册,适用第44类。

上述4个商标目前均为自然美中国控股公司所有,与原告同属自然美上市公司投资成立,为关联公司。

原告被授权对自然美商标进行使用,管理和维权。

2018年7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门店招牌,前台接待区、产品展示橱窗处多次使用“自然美”品牌及商标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自然美”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常竞争,自然美商标和品牌已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擅自使用自然美作为招牌,存在主观恶意,不仅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也会认定被告与自然美公司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从而损害了原告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经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已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从重从严判决,以正市场,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自然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店招牌、前台接待背景,宣传橱窗等经营场所里展示的有关自然美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包括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精合诚健康信息咨询中心白云分部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1738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容、化妆、皮肤保养、按摩、减肥、美容咨询顾问,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

1999年1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自然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1年6月13日,自然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

2008年3月5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自然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美容服务上的“自然美NATURALBEAUTY”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4532624号注册商标“自然美”的注册人为自然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保健、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纹身、兽医辅助、园艺、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后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45326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自然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保健、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纹身、兽医辅助、园艺、卫生设备出租、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后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46371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自然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芳香疗法、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蒸气浴、美容院、按摩、宠物饲养、理发店、园艺、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后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016年9月1日,自然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签署《委托(授权)书》,内容为:委托人授权许可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已注册获得之商标、正处于注册流程中之商标及将来注册获得之商标;

在商标维权方面,委托人授权许可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权利:当委托人公司的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到侵犯时,受托人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有权单独以其自己公司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商标权保护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商标权保护法律性的一切后果。

原告为证实其“自然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于2007年12月31日推荐“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为2007年度上海名牌”;

2、2005第四届中国国际美容时尚周认定“自然美”为2005中国美十大最具影响力美容连锁机构、2005中国美十大最具影响力美容品牌;

3、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于2003年2月1日推荐“上海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NB自然美牌系列化妆品为2002年度上海名牌产品”;

4、东方企业家、VOGUE、时尚健康、大周末、周末画报、南方都市报等报刊杂志对“自然美”公司及品牌的宣传文章;

5、上海新动态、BAZAAR、Haibao、ELLE中文网、新民晚报、瑞丽网、芭莎时尚网、搜狐等多个网络媒体多“自然美”品牌的宣传内容;

6、自然美官方公众微信号对“自然美”品牌服务及产品的宣传;

7、原告在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浙江省平湖市、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广州市番禺区、浙江省泰顺县、湖北省麻城市等地进行行政投诉维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举报结果告知书、举报事项答复等;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使用费支付情况,显示自然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使用包括涉案三个商标在内的7个自然美系列商标,许可使用费为被许可人销售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收入的5%,2017年1月至6月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为280万,2016年9月至12月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为540万,2016年1月至8月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为680万,2017年7月至12月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为170万。

2018年7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冰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黄超冰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XXX花园“自然美”的店铺(该店铺位于XXX街102号2铺“绿盈鲜品旁”),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店铺前台的现状、店铺的“课程目录”以及在其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拍摄了店铺内的部分现状进行了拍摄照片,并对该店铺所处的位置进行了拍摄照片。

2018年7月18日,广州市广州公证书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11197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多付的照片打印件均是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XX街小区有一店铺悬挂的店铺招牌为“自然美naturalbeauty全方位美容美体中心”,并在店铺外部的宣传图案中较大字体标注“自然美”,同时标注“”、“专业美容美体养生馆”,在店铺内产品展示部分使用“”、“自然美naturalbeauty”,在产品上标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精合诚健康信息咨询中心白云分部”,并展示“关于自然美产品价格的通知”,显示由“自然美集团”“2016年11月1日”出具;

在店内张贴有标注“”、“自然美naturalbeauty”的宣传图片,在店员提供的《课程目录》中显示对“自然美”品牌公司、服务项目、产品的介绍及宣传,其中多处使用“”、“自然美naturalbeauty”及其组合。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提供美容服务,提供的产品为美容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项目美容、美容院属于相同服务,被告在店铺招牌、产品、背景、宣传资料、价目表中均显著标注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被告并非原告的直营店或授权加盟店,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9000元、公证费用3000元及差旅费。

对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基础律师费为39000元。

对于公证费,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金额为3000元。

另查,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个人形象设计服务、营养健康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商品零售贸易、企业管理服务等。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不将广州市海珠区精合诚健康信息咨询中心列为被告起诉,但对其保留诉讼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公证书、荣誉证书、宣传文章、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举报结果告知书、举报事项答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支付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173841号“”、第4532624号“自然美”、第4532625号“”、第463712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XXX花园“自然美”的店铺(该店铺位于XXX小区XX街102号2铺“绿盈鲜品旁”)内展示的营业执照经营主体为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店铺由被告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背景、宣传资料服务价目表中均使用了“自然美”、“自然美naturalbeauty”字样、“”图案,在店内展示的产品上使用了“”图案。

被告将上述标识显著标识于其店铺招牌、背景、宣传资料及服务价目表中,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故被告对上述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比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使用的“自然美”汉字字样与原告第4532624号“自然美”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两者构成相同标识。

被告使用的“自然美naturalbeauty”的中英文组合标识,其中中文“自然美”与原告第1173841号“”中的汉字“自然美”相同,英文“naturalbeauty”与原告第1173841号“”中的英文字母“NATURALBEAUTY”的区别为分别属于英文字母的小写及大写,但属于同一英文字母,词义并未改变,因此,被告将“自然美”与“naturalbeauty”组合使用,与原告的第1173841号“”构成相似标识。

被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453262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两者构成相同标识。

被告对“”及自然美naturalbeauty”的组合使用,与原告第4637124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的第11738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美容、美容咨询顾问,第4532624号“自然美”、第4532625号“”、第46371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包括美容院,而根据公证书显示的店铺内外照片及服务价目表,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服务属于美容服务,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的内容相同。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取得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许可使用人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在其提供的美容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宣传、展示,属于侵犯第1173841号“”、第4532624号“自然美”、第4532625号“”、第46371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拆除门店招牌、前台接待背景,宣传橱窗等经营场所内展示的侵权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原告已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予以证实,且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取证,故本院对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差旅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实,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均位于上海,参与诉讼及收集证据必然产生差旅费,故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由于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服务的类别、侵权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结果涉及的范围、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精合诚健康信息咨询中心白云分部立即停止侵害第1173841号“”、第4532624号“自然美”、第4532625号“”、第46371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门店招牌、前台接待背景,宣传橱窗等经营场所内展示的侵权标识;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精合诚健康信息咨询中心白云分部赔偿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精合诚健康信息咨询中心白云分部负担18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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