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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伟民、胡伟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2718号
案件名称胡伟民、胡伟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伟民;胡伟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7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伟民,男,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小涛,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伟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燕芳,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穗云检公诉刑变诉〔2019〕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敏、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及辩护人谭小涛、陈燕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在未经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某大厦A217档销售假冒多个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8年4月2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胡伟民、胡伟源,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18个。

经司法审计,截止到2018年4月26日,二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74724元,其中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62484元。

上述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18个,共价值人民币40915.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司法审计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伟民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受雇于老板,不知道老板姓名和电话,手机是老板给其用的,微信不是其在用,手机数据反映的销售金额与其无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一致供述受雇于林姓老板,供述稳定,应认定为从犯。

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从2016年4月开始销售,审计的微信号和手机号不能证实为被告人胡伟民在使用。

⒊被告人胡伟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伟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自己是打工的,不知道老板姓名和电话,手机数据反映的销售金额与其无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胡伟源受雇于他人,应认定为从犯。

⒉除了现场缴获的型号M44016皮包价值为32155.2元予以确认,审计报告其他内容不应确认,已销售的皮包没有抽样取证和取样鉴定,不能确定显示有注册商标。

⒊被告人胡伟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⒋被告人胡伟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家庭情况不佳,母亲患有疾病,有三个小孩需要照顾。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在未经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某大厦A217档通过微信等途径销售假冒多个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8年4月2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胡伟民、胡伟源,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18个。

经司法审计,截止到2018年4月26日,二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74724元,其中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62484元。

上述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18个,共价值人民币4091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意向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审计报告,商标注册证明资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举报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的供述,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辩解受雇于他人及辩护人提出胡伟民、胡伟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反映涉案档口由胡伟民承租,胡伟民、胡伟源的手机数据反映胡伟民、胡伟源使用“红星皮具工厂”、“乐丰皮具”、“浩旺现货厂”等微信号对外销售,且使用胡伟民、胡伟源自己的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进行收款,胡伟民、胡伟源辩解受雇于他人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明显与手机数据、档口现场监控视频反映的胡伟民、胡伟源对外自主销售等事实不符,胡伟民、胡伟源的作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胡伟民、胡伟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辩解手机数据经审计出的已销售金额与其无关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相关意见,经查,胡伟民、胡伟源辩解缴获的手机号、微信号是老板给其使用的意见与手机反映的胡伟民、胡伟源私人使用情况、对外销售时聊天记录、收款使用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等情况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手机数据及审计报告反映的胡伟民、胡伟源对外已销售的金额应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不应以2016年4月计算销售的起始时间的意见,经查,本案手机数据反映了胡伟民对外销售的时间2016年4月开始的,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胡伟源的辩护人提出已销售的商品无法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手机数据及审计报告足以反映双方交易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购买方多数为知假买假,本院考虑胡伟民、胡伟源销售的时间、金额不同等情况对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进行分别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伟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伟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等赃物1批(详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曾艳芳人民陪审员  陈惠玲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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