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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鲁甸县文屏镇唐伟家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1691号
案件名称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鲁甸县文屏镇唐伟家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文屏镇唐伟家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691号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筒阳市贾家镇工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726561。

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原熠,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甸县文屏镇唐伟家俱店,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步行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21MA6MAN3L6X。

经营者:唐伟,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甸县文屏镇唐伟家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的经营者唐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第7664298号“帝王”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带有帝王、“帝王洁具”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帝王”、“帝王洁具”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第7664298号“帝王”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是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商标于2008年7月7日核准使用,使用类别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淋浴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坐便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马桶座圈;

沐浴用设备。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第7664298号“帝王”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于2014年2月14日注册使用,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02月13日。

使用类别为第35类:广告宣传;

户外广告;

进出口代理;

商业场所搬迁;

商业管理辅助;

审计;

替他人推销;

文字处理;

职业介绍所;

自动售货机出租。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帝王”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于1994年在四川省简阳市成立,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高品质卫浴及配套产品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卫浴集团,是国内颇具影响力的亚克力洁具制造商,是中国卫浴十大品牌之一,同时也是中国最早一批的知名卫浴品牌。

在20多年发展历程中,原告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卫浴十大品牌”、“极具影响力品牌”、“宝岛台湾设计大奖”、“最佳服务创新奖”等多项任务重量级殊荣。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且已经成为原告的无形财产及企业竞争力所在。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橱柜、烟机、灶具、洁具等产品的销售与服务,被告营业地位于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步行街,该地域客流量较大,在店招及店内使用“帝王”、“帝王洁具”等原告所有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四、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原告经营的帝王洁具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好评。

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一方面严重侵害原告商品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另一方面也严重影响原告商品的销量,扰乱市场秩序。

原告因维权产生的相应购买、交通、公证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鲁甸县文屏镇唐伟家俱店辩称:1.被告是帝王洁具在昭通市鲁甸县的代理商,至今已8年,期间从未收到不允许销售帝王洁具的文件;

2.被告是与云南正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黔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并进货,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销售量,故正黔公司于2018年7月停止供货,但之前的存货被告还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消化;

3.现被告处还有价值近8万元的存货,正黔公司于近日通知被告不允许再销售,但又不回购存货;

4.被告已经未再销售帝王洁具,涉案经营场所也已转作他用。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695号公证书;

(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748号公证书;

(2018)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2356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4753042号、第76642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11类马桶、坐便器、沐浴用设备等产品和第35类服务上;

2.(2018)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395号公证书,欲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254号批复,认定第475304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即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18)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2360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获得较多荣誉,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影响力较大;

4.(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1134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领域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相关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据1、2、4、5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为涉案商标在行业内的影响力达不到“较大”程度,仅有30%的受众。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一下证据:1.委托经销合同;

2.库房积压货物照片;

3.涉案经营场所现在的门头照片;

4.云南正黔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原告在庭后提交“情况核实说明”,确认正黔公司为其在云南的总代理商,但认为被告的授权期限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故被告在此时间之后的销售行为及门头标识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经本院当庭核对被告用于拍摄照片的手机,该手机上保存的相关照片有定位、时间,且证据2与被告曾为原告经销商的事实相吻合、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反映的店铺外观相吻合,原告亦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东方洁具厂,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淋浴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坐便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马桶座圈;

沐浴用设备。

2008年9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四川帝王洁具有限公司;

2010年8月,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8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8年7月6日。

第7664298号“帝王”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宣传;

户外广告;

进出口代理;

商业场所搬迁;

商业管理辅助;

审计;

替他人推销;

文字处理;

职业介绍所;

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8年8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254号《关于认定“帝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帝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次日,公证人员在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卧龙社区民兴路26号、门头标有“SAHNGPIN尚品家居二楼广东家具一楼主营帝王洁具定制衣柜酒柜书柜隔断柜”字样的商铺,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为“帝王洁具”(型号MD33155)的水龙头,支付480元,并取得加盖“鲁甸县文屏镇唐伟家俱店”的收款收据。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经营范围为家俱、洁俱、办公家俱、装饰品、五金批发兼零售。

2016年3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正黔公司签订《委托经销合同》,约定:正黔公司委托被告为鲁甸县“帝王”卫浴洁具及配件产品的经销商,经销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双方的结算按款到发货的原则进行。

经原告确认,正黔公司为其在云南的总代理。

根据被告提交的“云南正黔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正黔公司多次向被告提供过型号为MD33155的水龙头。

截至本案庭审时,涉案经营场所的门头已经变更为其他商户名称;

被告处现尚存部分“帝王”品牌洁具。

被告陈述其要求正黔公司按照进价的7折回购产品,但正黔公司仅同意按照进价的3.5折回购产品,导致双方至今未就尚存产品如何处理达成一致。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及在店铺标识“帝王”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侵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被控侵权行为包括两方面,一是被告的销售行为,二是被告在店铺标识“帝王”字样的行为。

对此,本院逐一评述如下: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就本案而言,被告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告销售的帝王品牌水龙头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而是假冒产品。

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从外包装到包装盒内所附合格证、使用手册、保修卡,以及水龙头实物,均不能辨识该产品为假冒产品;

且原告亦陈述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后即封存,未交予厂家实物鉴定。

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系原告的经销商,被告多次从正黔公司购进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水龙头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产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店铺标识“帝王”字样的行为。

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在店铺标识“帝王”字样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涉案店铺门头:涉案店铺位于十字路口,店铺门头分三面,正面从上至下有三行文字,分别为“SAHNGPIN”、“商品家居”、“二楼广东家具”;

左面和右面标识相同,从上至下有两行文字,分别为“二楼广东家具”、“一楼主营帝王洁具定制衣柜酒柜书柜隔断柜”,其中“二楼广东家居”文字较大。

二是店铺内背景墙:背景墙设置于醒目位置,标识有“帝王洁具”四个汉字,字体较大。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与案外人正黔公司签订《委托经销合同》,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帝王洁具在鲁甸县的经销商。

授权期限届满后,被告处尚存部分“帝王”品牌洁具。

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继续销售相关产品。

基于被告销售“帝王”品牌洁具的客观事实,被告在涉案店铺门头非突出、显著地标识“一楼主营帝王洁具”以及在摆放“帝王”洁具的经营区域内部标识“帝王洁具”只是为了客观说明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原告,属于正当的指示性使用,并未超过合理和诚信善意限度。

即被告的标识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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