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654号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村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石成斌,被告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肉宝王”商标的侵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肉宝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全部费用1000元(包括公证费、调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日成立,是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于2005年5月注册,2015年5月15日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
食品用香料;
食用芳香剂;
香兰素;
香草。
2015年5月15日,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将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经过两原告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肉宝王”商标在国内荣获了诸多荣誉,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且在2016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肉宝王”商标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市场占有率越来越大,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将“肉宝王”作为商标在其生产的“富思特美国肉宝王”商品上使用,长期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而“富思特美国肉宝王”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属同一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告知其侵权行为及法律后果,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明知自己的产品名称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仍然在生产销售,侵权恶意特别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法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咸味食品香精、复合调味料的生产和销售,并获得了相应的生产许可。
证据2、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调味品的生产销售、鸡精的生产销售,其经营获得了相应的生产许可。
证据3、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肉宝王”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费收据、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许可使用费为500万元、两原告都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均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28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书(最后一页);
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18年参加行业内活动部分照片及所获得的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6]260号认定“肉宝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律师函及EMS快递单。
证明1、两份判决书都对“肉宝王”商标是注册商标,不是行业通用名称做出认定;
2、两原告自“肉宝王”注册后至今一直在长期大量推广宣传,使得“肉宝王”商标在业内荣获诸多荣誉,并于2016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美誉度;
3、被告趁“肉宝王”之东风,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的警告漠然置之,具有极大的侵权主观恶意,法院应当加重判罚。
被告对证据5中律师函及EMS快递单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该律师函。
对证据5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5年度报告)及平市监处字[2016]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已因侵犯“肉宝王”商标被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过,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与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一致,企业的经营范围与两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属于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被处罚过后仍然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
被告对该证据中企业公示报告中的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本案的被诉产品是被告生产的。
证据7、(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3107号公证书,从公证书附件8网店截图中可以看出被告仅一家合作网店中的侵权产品就有100件库存;
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上,标注了生产厂家、生产厂址、以及联系电话等经营者信息,以上信息均指向被告。
证明1、被告公司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公证书及侵权产品上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与被告在工商企业登记信息一致,根据经营者为自己宣传的商业惯例,应当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该侵权产品;
3、购买该批侵权商品共花费62.8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在网上销售的也不是被告生产的。
被控侵权产品上生产许可证号是鲁XK13-217-16023,而被告在2018年2月8日已取得新的生产许可证,并使用新的生产许可证号。
证据8、公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公证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富思特”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内容:自1995年3月24日至今,国家商标局共收到申请注册“富思特”商标的申请64份,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不是“富思特”商标注册申请人;
证据2、“富思特”文字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内容:2010年11月2日,申请人邓学辉申请注册“富思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8800101号,使用商品类别30类,商标专用权期限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邓学辉住址重庆市开县义和镇仁和村15组20号,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不是“富思特”文字商标注册申请人,邓学辉与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3、“富思特”文字、图形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内容:2011年8月31日,申请人湖北富思特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富思特”文字、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9913537号,使用商品类别30类,商标专用权期限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申请人地址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不是“富思特”文字、图形商标注册申请人,湖北富思特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4、鑫润锋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自2018年2月8日,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已使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237028302458。
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鲁XK13-217-16023,是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的原生产许可证编号,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产品,从公证书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是2018年4月12日,此时被告已经使用新的生产许可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
证据5、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内容: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下端印有“青岛鑫润锋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原名称,与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名称不同,地址不同,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
证据6、“鑫润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内容:2014年8月21日,国家商标局为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颁发“鑫润锋”商标注册证,被告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必要使用富思特商标;
证据7、鑫润锋肉宝王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内容:2018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受理被告的“鑫润锋肉宝王”商标注册申请;
证据8、“鑫润锋肉宝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内容:2019年3月14日,国家商标局正式为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颁发“鑫润锋肉宝王”商标注册证;
证据9、鑫润锋肉宝王产品实物及照片,证明内容:2018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受理被告的“鑫润锋肉宝王”商标注册申请之后,被告有自己的产品“鑫润锋肉宝王”,被告没有必要生产富思特商标的产品。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7和证据8,原告已经申请商标无效宣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
咸味食品香精[液体、固体(粉末)、浆(膏)状]生产、销售,复合调味料生产、销售。
2005年5月14日,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不包括醚香料和香精油);
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
食用芳香剂;
香兰素(香草代用品);
香草(香味调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5月10日,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使用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3日止。
2016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6]260号批复,认定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调味料商品上的“肉宝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青岛润锋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在生产的香精外包装桶标注“新美国肉宝王”的行为,侵犯了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罚款1万元。
2018年8月28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滕艳彤,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成斌,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保全证据操作,搜索“淘宝网”,并输入代理人账号和密码,进入登陆页面。
在搜索栏目输入“富思特新美国肉宝王”后,从店铺名称为“百岭山农产品及调料批零”的网店购买了链接为“富思特美国肉宝王500克肉类增香改良剂麦芽酚卤制品肉宝粉调馅王”商品,并完成结算等购买过程。
2018年9月3日,公证人员取出上述订单的包裹一个,保存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
2018年9月14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内,公证人员对上述已收包裹进行拍照,并现场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8年9月14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310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美国肉宝王”固态调味料1桶,产品标有“富思特牌系列香精香料”、“美国肉宝王”、“青岛润锋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平度市郑州路北端”“生产许可证编号:鲁XK13-217-16023”“电话传真:0532-80816708”等。
包装盒上“美国肉宝王”字体居中且醒目,其中“肉宝王”三字,同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2日,曾用名称“青岛润锋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等。
2019年3月14日,被告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459590号“鑫润锋肉宝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被告当庭提交其生产的产品“鑫润锋肉宝王”,包装标注的厂址青岛平度市郑州路北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使用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因此,两原告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庭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均为以前的,在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前,被告已启用新名称和许可证编号,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被告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址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被告曾经使用过或者正在使用,以上信息均指向被告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根据经营者为自己宣传的商业惯例,可以认定被告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虽否认上述事实,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美国肉宝王”的文字应认定为商品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诉请保护“肉宝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类产品,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有两个,第一、被告是否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第二、该行为能否误导公众。
关于第一点,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为“美国肉宝王”,完整包含了原告诉请保护商标“肉宝王”三字,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该注册商标的其他含义,两者在标识上已构成近似;
第二,经过两原告的宣传推广,使得“肉宝王”商标在食用香料类产品上具备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该商标曾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相关公众会对“肉宝王”商标在食用香料产品与两原告产生特定联系。
被告作为同一区域的同业经营者,并且曾因商标侵权被行政机关查处过,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理的避让。
被告在相同商品上将与原告“肉宝王”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而被告在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的“鑫润锋肉宝王”商标事实,不能豁免之前的侵权行为,应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本案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侵权获利,因此,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被告青岛鑫润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