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795号 原告:孙金刚,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军,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春晖,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在江苏省新沂市,住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刚诉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立公司)、张春晖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进行了质证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孙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军,被告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鹏,以及其与被告张春晖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胡玲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专利号为201620871732.6、名称为“一种自动贴袋机的伸缩模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转让至被告鹏立公司的行为无效;
2.依法确认原告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有权人,并为原告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自动贴袋机的伸缩模板机构”实用新型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26日授权公告,原告与被告张春晖作为发明人,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1620871732.6。
2018年9月4日,被告张春晖在原告毫不知情且没有原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将“一种自动贴袋机的伸缩模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了被告鹏立公司。
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均未果。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鹏立公司与张春晖共同辩称:1.涉案专利是原告和被告张春晖在鹏立公司任职期间参与完成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属于鹏立公司;
2.由于本案属确权之诉,故原告提出的给付合理开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二被告在申请专利时是初次申请,并不了解专利发明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区别,并且代理公司亦未就相关信息进行说明,因此才会出现在专利申请之时将原告与被告张春晖列为共同申请人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涉案专利权 原告孙金刚于2013年春节后进入被告鹏立公司任职,期间主要从事设备技术研发工作,年薪10万元,孙金刚与鹏立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初,鹏立公司开始了贴袋机的研发生产工作,并成立了研发团队。
原告孙金刚系研发团队成员之一,主要负责设备图纸的绘制,参与了相关专利的研发工作。
2015年4月23日,鹏立公司向新沂市科学技术局递交了《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项目受理号为SBE2015001074,申报项目名称为“全自动免烫多色贴袋机的研发”,项目类别为开发应用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张春晖,项目联系人为王维香,主要研究人员共有九位,其中包括孙金刚、杨金龙、张大鹏、朱思忠等。
《项目申报书》中的项目信息表上显示:技术领域(一级)为“装备制造”,技术领域(二级)为“纺织机械”,学科领域(一级)为“纺织科学技术”,学科领域(二级)为“纺织机械与设备”;
学科领域(三级)为“纺织机械设计与制造”。
2016年8月4日,张春晖、孙金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一种自动贴袋机的伸缩模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张春晖、孙金刚,专利权人为张春晖、孙金刚。
该申请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87××××.6。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年费一直由王维香缴纳。
王维香与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鹏系母子关系。
2018年4月,原告孙金刚从被告鹏立公司处离职,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
二、被告及其被诉转让行为 被告鹏立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大鹏,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机械零部件、缝纫机制造、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被告张春晖长期任职于被告鹏立公司,与鹏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鹏系父子关系。
2018年9月4日,被告鹏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权人变更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显示,申请人为张春晖,被申请变更的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620871732.6,变更后的申请人为鹏立公司,联系人为王维香。
申报书第二页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签章处,有“张春晖”与“孙金刚”的手写签名,右边一栏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中显示“签章形审通过”。
“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的声明显示:经专利权人“张春晖”和“孙金刚”同意,将专利名称:“一种自动贴袋机的伸缩模板机构”(申请号:201620871732.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鹏立公司。
转让人处有“张春晖”与“孙金刚”手写签名,受让人处加盖有“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孙金刚否认上述签字系本人所为,且孙金刚本人对上述转让过程均不知情。
被告当庭亦认可上述签字并非孙金刚本人所签。
另查明,孙金刚任职鹏立公司期间所涉及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已在本院提起七起专利权属纠纷诉讼(含本案),均属上述情形。
2019年7月,鹏立公司以孙金刚、张春晖为被告提起系列案件,要求确认包括本案所涉专利在内的若干专利的专利权为其所有。
三、原告维权费用 2019年6月16日,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向孙金刚开具了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为NO38162060),金额为5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201620871732.6号专利证书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证书、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交的鹏立公司工人工资表、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材料、设备材料购买发票、设备材料出库单和差旅费票据,专利的费用缴纳收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徐东风、谷峰出具的“关于孙金刚在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及任职的证明书”、徐东风、谷峰营业执照和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证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以证明原告在申请专利期间为被告鹏立公司的员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在本院关联案件(2019)苏01民初793号案中,被告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被告鹏立公司产品销售清单、利润表及完税证明;
2.被告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孙金刚发放奖金的转账凭证、被告张春晖向原告发放奖金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
该组证据显示,2016年至2018年鹏立公司向孙金刚转账共计91800元;
2013年至2018年3月间,张春晖向孙金刚个人转款共计1634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孙金刚作为涉案发明人获得了所在公司的奖励报酬。
原告对上述产品销售清单、利润表及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转账的性质属于被告鹏立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专利许可费,而非完成职务发明所支付的奖金。
本院认为,鹏立公司以及被告张春晖的转账凭证,虽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孙金刚转账的事实,但是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故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曾经签订书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仅有在专利行政部门留存的一份声明从形式上证明当事人存在转让专利权的意思表示。
但是,该声明中关于同意转让专利权的内容为打印形成,仅有落款处转让人的签名为手写签名,而“孙金刚”的签名又非其本人所签,亦非其授权的有权代理人代签。
因此,仅凭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将案涉专利权转让给被告鹏立公司系原告孙金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鹏立公司不能依该声明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并获得专利权,该专利权转让行为对原告孙金刚不发生效力,原告孙金刚仍为案涉专利权的共有权人之一。
原告孙金刚起诉要求确认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并办理专利权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孙金刚办理案涉专利权的登记项目变更手续,将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至依声明转让前的状态。
若鹏立公司认为案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也应依法确认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而不应在登记的专利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专利权转让、变更手续。
现鹏立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专利权归其所有,该案系专利权确权之诉,当事人可在该案中确认案涉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及其归属。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而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为一张5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发票,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两被告均应知道上述声明中的“孙金刚”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原告的该笔合理费用支出共同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晖与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就“一种自动贴袋机的伸缩模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1620871732.6)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原告孙金刚为“一种自动贴袋机的伸缩模板机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专利号为201620871732.6)的共有权人;
三、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晖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金刚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四、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晖共同赔偿原告孙金刚合理开支5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