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知民初11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鑫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资兴市鑫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曾良军,鑫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的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床单和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枕头的行为;
2.依法判令鑫地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鑫地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依法判令鑫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各种系列的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在各国进行销售,其商品成功植入了各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鑫地公司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宏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头和床单,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地公司答辩称,宏联公司要求鑫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完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2018年1月1日,鑫地公司与许房平签订了《鑫地购物广场合作合同》,由许房平租赁鑫地公司场地经营床上用品专柜,出售地侵犯宏联公司大嘴猴商标专用权的枕头和床单都是由许房平在经营,鑫地公司没有销售案涉侵权商品。
其次,案涉枕头和床单是从郴州市北湖市场1楼93号的个体工商户刘彩云处进货而来,鑫地公司是合法取得的上述商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897号、(2016)沪闵证经字第898号、(2017)沪闵证经字第459号,拟证明宏联公司享有相应的商标权。
2.(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3号公证书,拟证明鑫地公司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以及宏联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所花费的成本。
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69782429),拟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必然花费。
4.(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拟证明宏联公司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市场中侵权与“傍名牌”现象普遍。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2-20180516ca674e),拟证明宏联公司成立时间长,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
6.网页截图,拟证明宏联公司种类多,销量大,知名度高,其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的识别度高,宏联公司销售相应产品的实际价格与案涉商品的价格差异大。
7.侵权警告,拟证明宏联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发出侵权警告,提醒公众避免销售侵权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产品的行为。
鑫地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无法证实保罗弗兰克实业公司对宏联公司授权,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独占许可的商标权利。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浏阳市公证处受理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的公证违反了该项规定,宏联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在郴州,浏阳公证处的公证事项违反了执业活动的限制区域。
故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浏阳公证处的《公证书》系违法作出,故对该项公证事项所花费的款项不应得到支持。
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高。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时间戳只是一个时间节点。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图片中截选的商品只是一部分,并不能证明价格差异及系原告生产的产品。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表警告的主体是保罗弗兰克实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原告。
鑫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8.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
9.供货方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能够说明提供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鑫地公司提交的证据8可作为证据采信。
证据九无购货合同、发货单、收货单、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无法证实鑫地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商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织物、床罩、床上用亚麻制品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枕头、家具、床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案涉第10065566号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杈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1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俞文滨、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聪亮、曾良军为宏联公司与鑫地公司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二、2018年12月25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宋梦媛跟随申请人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强来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的鑫地公司,该公司招牌上有“鑫地购物广场”等字样,王治强进入鑫地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床上用品一套,该床上用品上印有大嘴猴的图案。
王治强以手机移动支付方式向店员支付价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六点三元(¥216.30),支付显示付款给“鑫地购物广场”,并取得了盖有资兴市鑫地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员胡某现场拍照,两公证人员某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嗣后,上述人员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经封存的物品交由王治强保管。
2018年12月31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三、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所得的枕头,封存枕头上多处印有大嘴猴图形标识。
四、被告鑫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
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点为湖南省资兴市,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五金交电、床上用品等。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宏联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状上的签名能否代表宏联公司;二、鑫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若鑫地公司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宏联公司系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第10065566号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给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的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及转委托的权利,张洁、俞文滨在本案中授权给李聪亮、曾良军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的权利,故李聪亮、曾良军作为转委托的受托人,其在诉状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宏联公司。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鑫地公司所销售的枕头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6号的商品。
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53号公证书证明鑫地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故鑫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宏联公司主张鑫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未提交鑫地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但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宏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鑫地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兴市鑫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资兴市鑫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资兴市鑫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资兴市鑫地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雷媚娟 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苏晓玲 书记员朱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