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73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西城康宝手机店。
经营者:苗叶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济源市西城康宝手机店(以下简称康宝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侵权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查,被告经营的位于河南省济源市宣化街的南华商业广场内一楼中国移动康宝手机连锁卖场,店内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康宝手机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了发明人为李正良、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5月26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在位于河南省济源市宣化街的南华商业广场一楼中国移动康宝手机连锁卖场,刷卡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为:济源市西城康宝手机店)及该店手写购物白条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白条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6月14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423号公证书,上述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里面为自拍杆二个,两个自拍杆均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自拍杆载物台下方呈U形,载物台上方有与U形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载物台折叠后可与伸缩杆相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持有的专利构成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范围。
康宝手机店于2014年3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苗叶康,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年费收据,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423号公证书,相关购物票据、刷卡小票、公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为不具有新颖性,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为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则原告主张保护的保护范围应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通过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及尚库存有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西城康宝手机店(经营者:苗叶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济源市西城康宝手机店(经营者:苗叶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济源市西城康宝手机店(经营者:苗叶康)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