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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孙金刚与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张春晖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790号
案件名称790孙金刚与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张春晖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金刚;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张春晖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790号 原告:孙金刚,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军,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新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春晖,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刚诉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立公司)、张春晖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孙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军,被告鹏立公司、张春晖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胡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张春晖将专利号为201420186056.6、名称为“一种自动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至被告鹏立公司的行为无效;

2.确认原告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有权人,并为原告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3.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自动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

原告与被告张春晖作为发明人,取得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420186056.6。

2018年9月4日,被告张春晖在原告毫不知情且没有原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将“一种自动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了被告鹏立公司。

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均未果。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鹏立公司与张春晖共同辩称:1.涉案专利是原告孙金刚和被告张春晖在被告鹏立公司任职期间参与完成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属于鹏立公司;

2.由于本案属确权之诉,故原告提出给付合理开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鹏立公司、张春晖对原告孙金刚提交的孙金刚身份证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及附件(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手续合格通知书)、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孙金刚对被告鹏立公司、张春晖提交的工资表、设备材料购买发票、专利费用交纳收据、(2019)苏01民初793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两被告提交的项目申报材料、设备材料出库单和差旅费票据、张大鹏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张春晖的情况说明及其向原告转账的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项目申报材料、设备材料出库单中记载的项目申报时间、出库时间均晚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张大鹏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张春晖的情况说明及其向原告转账的记录中涉及的款项均为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对两被告提交的朱思忠的证明书、2017年产品销售清单、利润表及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朱思忠作为被告鹏立公司员工,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2017年产品销售清单、利润表及完税证明系被告自行制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孙金刚身份证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及附件、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原告提交的光盘,其中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项目申报材料、专利费用交纳收据、(2019)苏01民初793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复印件、朱思忠的证明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其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关系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4.两被告提交的设备材料购买发票、设备材料出库单和差旅费票据、张大鹏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张春晖的情况说明及其向原告转账的记录、2017年产品销售清单、利润表及完税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其中设备材料购买发票、设备材料出库单和差旅费票据、张大鹏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张春晖的情况说明及其向原告转账的记录与本案所涉的专利权属争议虽有一定关联,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主要系专利权属确权之诉,两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系原告和被告张春晖在被告鹏立公司任职期间参与完成的职务发明,就该抗辩主张鹏立公司已在本院向孙金刚、张春晖提起另案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这些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关系 被告鹏立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鹏,注册资本200万元整。

经营范围包括机械零部件,缝纫机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孙金刚于2013年2月至2018年4月在被告鹏立公司任职,年薪10万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孙金刚与鹏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办理离职手续的相关材料。

被告张春晖与张大鹏系父子关系,王维香与张春晖系夫妻关系,王维香与张大鹏系母子关系。

庭审中,原告孙金刚陈述,张春晖系鹏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鹏立公司员工朱思忠于2019年5月14日就孙金刚在鹏立公司工作及任职情况出具证明书,陈述其与孙金刚等人成立研发小组研发新产品裤袢机,孙金刚负责机械部分图纸设计、整理。

朱思忠在本院审理的(2019)苏01民初793号案件中,经被告鹏立公司、张春晖申请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孙金刚于2013年春节后到鹏立公司工作,2018年4月孙金刚不告而别。

孙金刚在鹏立公司工作期间从事技术工作,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只负责画图。

2019年7月,鹏立公司以孙金刚、张春晖为被告亦在本院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鹏立公司所有。

二、涉案专利的授权及转让情况 2014年1月13日,张春晖、孙金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张春晖、孙金刚。

2014年10月22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18××××.6,专利权人为张春晖、孙金刚。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被告鹏立公司、张春晖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涉案专利的年费先后由陈金凤、王维香、鹏立公司交纳。

2018年9月4日,被告张春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请,请求将涉案“一种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张春晖、孙金刚变更为鹏立公司,联系人由陈金凤变更为王维香。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一栏有“张春晖”和“孙金刚”的手写签名,日期为2018年9月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一栏盖有“0-签章形审通过”的印章。

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记载的“声明”显示,“经专利权人‘张春晖’和‘孙金刚’同意,将专利名称:‘一种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申请号:201420186056.6)的实用新型转让给‘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

特此声明!

”落款处有转让人“张春晖”和“孙金刚”的手写签名,受让人为鹏立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2018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对鹏立公司提出的上述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准予变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鹏立公司,联系人为王维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孙金刚”的手写签名并非原告孙金刚本人所签。

同时,原告孙金刚陈述,其对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转让过程未参与且不知情。

被告鹏立公司、张春晖陈述,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张春晖的手写签名系被告张春晖本人所签,并认可上述专利权转让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2015年4月23日,鹏立公司向新沂市科学技术局递交了《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项目受理号为SBE2015001074,项目名称为“全自动免烫多色贴袋机的研发”,项目类别为开发应用项目,项目负责人为张春晖,项目联系人为王维香,主要研究人员共有九位,其中包括孙金刚、杨金龙、张大鹏、朱思中(忠)等。

庭审中,被告张春晖、鹏立公司陈述,该项目是一个系列研发项目,包含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孙金刚是该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三、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 2019年6月7日,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向孙金刚开具了编号为№38162061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规格型号注明了本案的案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张春晖、孙金刚与变更后的专利权人鹏立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已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变更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仅进行形式审查;

再次,原告孙金刚主张其对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转让过程未参与且不知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孙金刚”的手写签名并非孙金刚本人所签,不仅如此,被告鹏立公司、张春晖当庭认可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在法律上无效。

因此,涉案专利权转让并非原告孙金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专利权转让行为对孙金刚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张春晖虽系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但其在未取得孙金刚的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被告鹏立公司。

故本院对原告孙金刚要求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原告孙金刚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有权人,且两被告共同参与了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故原告主张确认其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有权人,并要求两被告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专利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至转让前的状态。

至于被告鹏立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原告孙金刚和被告张春晖在鹏立公司任职期间参与完成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于鹏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鹏立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涉案专利权权属提出反诉,且已另案诉讼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其所有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孙金刚主张被告鹏立公司、张春晖赔偿合理开支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虽系涉及专利权权属纠纷的确权之诉,但本院已查明被告鹏立公司、张春晖在原告孙金刚未参与、未签名的情况下,以虚假的“孙金刚”的手写签名办理了涉案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手续,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孙金刚主张两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孙金刚就其主张的合理开支10000元,仅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该5000元律师费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系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两被告为原告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晖与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就“一种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186056.6)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原告孙金刚为“一种贴袋机的全自动折袋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186056.6)的共有权人;

三、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张春晖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孙金刚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四、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张春晖共同赔偿原告孙金刚合理开支5000元;

五、驳回原告孙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沂市鹏立机械有限公司、张春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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