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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民初1759号
案件名称孟某与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某;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759号 原告:孟某,个体经营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被告: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孟某与被告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睿一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甘肃睿一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600元代理费;

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代理申办注册金元农场的商标,并支付16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承诺在12个月内申办注册完成,注册不通过将退还全部代理费。

2019年3月,原告上网查到其注册商标被驳回后,到被告公司询问时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之前预留电话全部打不通,原告和被告无法联系,现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期限。

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甘肃睿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商标状态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16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商标注册成功,应按合同约定退回费用1600元。

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甘肃睿一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原告孟某与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签订《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孟某委托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代理事项为商标注册,类别35,名称金元农场,注册费用1600元,委托项目费用合计1600元。

《商标受理通知书》的下发时间三十个工作日到三个月左右;

进入国家商标局公告时间一般从商标的申请到公告阶段约为十二个月左右。

受托方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应当依法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办理商标事务,并对委托方提供的全部技术内容与经营信息及本合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受托方若没有将委托方的商标代理受理成功,受托方承担未受理成功类别的责任,委托方可选择将未受理成功的商标类别进行免费再次申请注册或全额退款。

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受托方支付费用。

除非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合同下任何权利或义务,无论是因为法律或其他原因,均不得转让,未经书面同意的转让是无效的等内容。

该合同加盖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兰秀琴作为受托方代理人签名,兰秀琴电话号码为183×××××。

合同签订后,原告孟某向兰秀琴微信转账1600元,由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加盖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财务专用条形章。

被告接受委托后未向原告进行交付,现经原告登录网站查询,载明金元农场商标,申请日期2018年6月7日,申请人孟某,申请人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县,商标状态为无效,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现原告孟某以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未能完成其委托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600元代理费。

另查明,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系被告甘肃睿一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注册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因申请商标注册,委托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为其办理“金元农场”商标注册事宜,双方签订《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金元农场”商标的注册事宜,注册费用1600元,受托方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若没有将委托方的商标代理受理成功,受托方承担未受理成功类别的责任,委托方原告可选择将未受理成功的商标类别进行免费再次申请或全额退款,现原告在被告未能完成代理委托事宜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并由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退还已支付的1600元代理费用,原告孟某的诉请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原告孟某与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应予解除,并由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代理费用1600元;

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系被告甘肃睿一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公司,原告主张被告甘肃睿一公司应对其所设立的分公司所负民事责任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甘肃睿一银川分公司、甘肃睿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某与被告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合同》;

二、被告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某人民币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甘肃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雨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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