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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潘小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599号
案件名称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潘小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潘小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599号原告: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陈炳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联社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1。

被告:潘某1,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原告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泓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品公司)、被告潘某1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赵聚友到庭参加诉讼。

硕品公司及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硕品公司与潘某1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广泓公司名称为“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和公小端子及对应的LED灯”、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硕品公司与潘某1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并销毁全部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

3.硕品公司与潘某1赔偿广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00000元;

*.硕品公司与潘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广泓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和公小端子及对应的LED”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目前,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广泓公司经调查发现,硕品公司与潘某1未经其许可,未经许可擅自在线上、线下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广泓公司经公证购得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硕品公司与潘某1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广泓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硕品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潘某1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硕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泓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硕品公司与潘某1书面答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已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广泓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和公小端子及对应的LED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4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日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广泓公司最近一次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年3月19日。

广泓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4记载如下:1.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其特征在于:包括匚型基座,基座的两个横边向下延伸再相对和向上弯折形成一对供公端插入形成电连接的弹性夹片,基座的一个竖边向外侧延伸形成焊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的一个竖边向下延伸形成定位片。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的两个横边形成侧卡位片。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直插母小端子还配备母胶芯,母胶芯俯视呈日字,具有两个方形安装腔和两个下插孔,两个方形安装腔分别与两个下插孔贯通,两个方形安装腔中各卡置一个匚型基座,基座的两个横边形成的侧卡位片和基座的一个竖边形成的定位片分别紧抵在方形安装腔的侧壁上使基座固定,基座的两个横边形成的弹性夹片位于方形安装腔中,且弹性夹片的插入口正对于下插孔,基座的一个竖边向外侧延伸形成跨在母胶芯上的跨接部,跨接部再向下和向外形成焊脚。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40632号公证书的记载,应广泓公司的申请,2018年12月12日上午,该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广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振江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事项: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上一标示有“钧益工业园”字样的园区内,进入上述园区后通过一标示有“豐昌電子E”字样的建筑物首层进入该建筑物内。

曾振江在上述建筑物内二层一门上标示有“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办公场所内购买了物品一批,并同时取得标示有“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字样的单张(共五页)和标示有“碩品連接器”字样的宣传手册。

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摄,封存物品后将物品交由曾振江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记载“2P排母端子”的销售价格为0.055元/个,数量4000个,金额为220元,该送货单加盖有硕品公司的公章。

该公证书所附的宣传手册中载明了硕品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企业官网网址“http://www.solepin.com”、阿里巴巴店铺网址“http://solepin.1688.com”等内容,并展示有一款直插母小端子产品,宣传手册内公司简介栏目宣称“硕品公司成立于2010年,专业从事电子连接器、电子线束及五金件之研发、生产和销售”等。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40114号公证书的记载,应广泓公司的申请,2018年12月27日上午,该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广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灿使用该处提供的经清洁性检查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事项: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solepin.1688.com”,相关网页显示“SLOEPIN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点击查看“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相关网页显示硕品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注册地址等信息均与硕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一致。

将鼠标移至“供应产品”处,在显示菜单中点击“LED照明连接器系列”,相关网页显示供应产品包括LED球泡灯接插件及LED筒灯接插件。

点击“LED公母端子2PIN电源驱动连接器…”,相关网页显示一款LED母端子产品,该款产品的销售单价因起批量不同而在0.02元/个至0.04元/个的幅度内浮动。

广泓公司当庭提交了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该认证证书载明,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申请日为2019年8月7日)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该份证明文件保全了硕品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网址:“solepin.1688.com”)的工商注册信息、供应产品[包括(2018)粤广海珠第40114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产品]等内容。

该份认证证书所附证明文件包括时间戳证明文件及电脑截屏图,均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该认证证书所附的光盘中。

广泓公司据此指控硕品公司与潘某1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至今,侵权情节严重。

广泓公司当庭提交了经公证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物料标签显示物品名称为“接线端子”,物料规格为“2PIN排母”,制造商为硕品公司,企业官网网址“http://www.solepin.com”等。

广泓公司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应用于LED灯的直插母小端子。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匚型基座,基座的两个横边向下延伸再相对和向上弯折形成一对供公端插入形成电连接的弹性夹片,基座的一个竖边向外侧延伸形成焊脚。

基座的一个竖边向下延伸形成定位片。

基座的两个横边形成侧卡位片。

直插母小端子还配备母胶芯,母胶芯俯视呈日字,具有两个方形安装腔和两个下插孔,两个方形安装腔分别与两个下插孔贯通,两个方形安装腔中各卡置一个匚型基座,基座的两个横边形成的侧卡位片和基座的一个竖边形成的定位片分别紧抵在方形安装腔的侧壁上使基座固定,基座的两个横边形成的弹性夹片位于方形安装腔中,且弹性夹片的插入口正对于下插孔,基座的一个竖边向外侧延伸形成跨在母胶芯上的跨接部,跨接部再向下和向外形成焊脚。

经比对,广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广泓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

广泓公司提交了委托调查合同一份及咨询服务费发票四份(发票金额合计为37402元),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调查服务费。

但广泓公司仅主张前述调查服务费为36000元,同时主张将律师费50000元及调查服务费36000元分摊至本案及另案中,其中分摊至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为61000元。

庭审中,广泓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硕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产品、连接器、连接线、电子元器件、照明器材等。

以上事实,有硕品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证书、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发票、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广泓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和公小端子及对应的LED灯”、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目前,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未经广泓公司的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本案是否中止诉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若侵权成立,硕品公司与潘某1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本案中,硕品公司与潘某1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并非是在本案的答辩期间内,且广泓公司已向本院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检索报告显示未发现导致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硕品公司与潘某1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并非是中止本案诉讼的充分必要条件,本案不需要中止诉讼。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广泓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2-4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2-4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经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应用于LED灯的直插母小端子。

将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广泓公司为指控硕品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提交了(2018)粤广海珠第4063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硕品公司与潘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本院将上述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查,上述公证书完整地反映了广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硕品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据此可依法认定硕品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于广泓公司指控的制造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广泓公司经公证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粘贴的标签显示该产品制造商为硕品公司。

涉案的(2018)粤广海珠第40632号公证书所附的宣传手册公司简介栏目宣称“硕品公司成立于2010年,专业从事电子连接器、电子线束及五金件之研发、生产和销售”等。

涉案的(2018)粤广海珠第40114号公证书显示硕品公司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内对外表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结合硕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产品、连接器、连接线、电子元器件、照明器材等,以上证据均表明硕品公司明确对外作出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能力的意思表示。

综上,现有证据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证明硕品公司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广泓公司指控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涉案的(2018)粤广海珠第40632号公证书显示硕品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

同时,涉案的(2018)粤广海珠第40114号公证书亦反映硕品公司通过宣传手册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

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硕品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广泓公司指控硕品公司构成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现有证据仅能指向硕品公司构成侵权,却未能直接指向潘某1亦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广泓公司指控潘某1构成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硕品公司与潘某1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硕品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硕品公司未经广泓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广泓公司据此诉请硕品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广泓公司提出的硕品公司与潘某1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硕品公司与潘某1处确有上述物品,本院对广泓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广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硕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同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

2.硕品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多项侵权行为,并持续侵权;

3.广泓公司虽然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并为此提交了若干票据,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均与本案相关联,考虑到广泓公司确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以上均系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比较低廉。

综上,本院在本案中酌定硕品公司赔偿广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广泓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某1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硕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潘某1作为硕品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硕品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潘某1应当对硕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直插母小端子和公小端子及对应的LED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被告潘某1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247元,被告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1共同负担555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厦门广泓工贸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东莞市硕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1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法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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