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保罗·J·戴可里,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娟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怪物能量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和设计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且两引证商标能够共存,佐证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诉争商标由汉字“魔爪”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魔爪”及图构成,汉字“魔爪”为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
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摩爪”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鱼片、肉罐头、腌制蔬菜、豆腐制品”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产罐头、腌制水果、速冻菜、蛋、牛奶、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构成类商品。
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对于引证商标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至于两引证商标均核准注册与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核准注册并无必然联系,怪物能量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怪物能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怪物能量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