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知民初11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邱瑞坤。
被告:资兴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琪,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以下简称达美陶瓷厂)、资兴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兴生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曾良军,资兴生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卢思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达美陶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美陶瓷厂、资兴生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碗的行为;
2.判令达美陶瓷厂、资兴生源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判令达美陶瓷厂、资兴生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判令达美陶瓷厂、资兴生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各种系列的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在各国进行销售,其商品成功植入了各影视作品,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公司,负责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二、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达美陶瓷厂、资兴生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所经营的场所内大量生产和销售涉嫌侵害宏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碗,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美陶瓷厂邮寄书面答辩状称,一、达美陶瓷厂没有生产、销售案涉陶瓷制品,没有实施侵害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陶瓷行业不景气,达美陶瓷厂自2017年至今一直停业,没有任何生产、销售行为,近年来每月的电费只有二三百元。
达美陶瓷厂与资兴生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向资兴生源公司销售案涉陶瓷制品。
案涉陶瓷碗的条形码不排除他人张贴的可能性,该陶瓷碗与达美陶瓷厂没有关联。
二、宏联公司要求赔偿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宏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陶瓷碗生产、销售多久,数量多少,范围多广,其经济损失多少等。
请人民法院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资兴生源公司答辩称,一、宏联公司不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不能证明宏联公司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
二、宏联公司的公证取证程序违法,公证书无效。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湖南省浏阳公证处不能到郴州市进行公证取证,其公证的事项违反了执业活动的区限制区域。
三、资兴生源公司没有大量销售案涉侵权的碗,宏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大量销售。
四、宏联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0000元,无任何依据。
1.宏联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了实际损失。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在资兴生源公司仅仅只有这一个碗,且被宏联公司购买了,该碗的购买价格为21.9元,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只有一个碗,该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实际可确定为不超过21.9元。
3.宏联公司提供的公证发票1000元,因公证程序不合法,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五、该侵权的碗系生产商达美陶瓷厂生产,其是实际侵权人,应当由达美陶瓷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人民法院驳回宏联公司对资兴生源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宏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6166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9512号,拟证明宏联公司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2.(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9号公证书,拟证明达美陶瓷厂生产销售、资兴生源公司销售案涉保鲜碗的事实以及宏联公司购买案涉保鲜碗所花费的成本。
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41809919)(公证费),拟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必然花费。
4.(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拟证明宏联公司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市场中侵权与“傍名牌”现象普遍。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编号:TSA-02-20180516ca674e),拟证明宏联公司成立时间长,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
6.网页截图,拟证明宏联公司种类多,销量大,知名度高,其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的识别度高,宏联公司销售相应产品的实际价格与案涉保鲜碗的价格差异大。
7.侵权警告,拟证明宏联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发出侵权警告,提醒公众避免销售侵权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文字产品的行为。
达美陶瓷厂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资兴生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外公证事项需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宏联公司办理的公证手续不全,不能证明其取得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公证事项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不代表宏联公司取得使用权。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受理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的公证违反了该项规定,宏联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在郴州,湖南省浏阳公证处的公证事项违反了执业活动的限制区域。
故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湖南省浏阳公证处的《公证书》系违法作出,故对该项公证事项所花费的款项不应得到支持。
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宏联公司是权利主体。
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权利人已授权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进行商标维权,不能证明宏联公司是案涉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资兴生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达美陶瓷厂邮寄电费发票3张,拟证明达美陶瓷厂处于停业状态,每个月的电费才二三百元。
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购买保鲜碗取证早于电费发票开具时间,不能证明案涉保鲜碗非其生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达美陶瓷厂提交的电费发票不能证明案涉保鲜碗不是其曾经生产的,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一、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瓷器、有柄大杯、碟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案涉第10065565号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杈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1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俞文滨、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聪亮、曾良军为宏联公司与达美陶瓷厂、资兴生源公司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二、2018年12月26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宋某跟随申请人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强来到位于湖南省资兴市的湘中城市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治强进入资兴生源百货,购买了保鲜碗一个和行李箱一个,该保鲜碗和行李箱上印有大嘴猴图案。
王治强以手机移动支付方式向店员支付价款人民币¥189.9,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和盖有资兴生源百货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随后,公证员胡某对百货商店外观状态进行拍照。
两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嗣后,上述人员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对所购保鲜碗进行封存,经封存的物品交由王治强保管。
2018年12月31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三、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保鲜碗为上述购买所得的保鲜碗,封存保鲜碗上多处印有大嘴猴头图形标识以及“paulfrank”字样。
保鲜碗上的标签注明“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地址:潮州市枫溪区××××号。
电话:0768-29××××3,传真:0768-29××××3”。
资兴生源公司确认案涉保鲜碗是其出售的。
四、达美陶瓷厂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1月3日。
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陶瓷、卫生洁具、木材;
销售:木制品。
五、资兴生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5日。
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范围包括:超市零售、柜台租赁、图书报刊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宏联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状上的签名能否代表宏联公司;二、达美陶瓷厂、资兴生源公司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
三、若构成侵权,应达美陶瓷厂、资兴生源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5号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给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的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及转委托的权利,张洁、俞文滨在本案中授权给李聪亮、曾良军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的权利,故李聪亮、曾良军作为转委托的受托人,其在诉状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宏联公司。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四)项规定,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9号公证书证明资兴生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保鲜碗,资兴生源公司辩称(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9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事项不属于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系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案涉事项虽不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的受理范围,但公证书客观真实,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公证书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故(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9号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案涉被控侵权保鲜碗标签上显示系由达美陶瓷厂生产,且地址、电话/传真明确具体,达美陶瓷厂未提交足以推翻案涉保鲜碗非其生产的证据。
因此,可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保鲜碗系达美陶瓷厂生产。
达美陶瓷厂生产销售、资兴生源公司销售的保鲜碗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保鲜碗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保鲜碗属于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5号的商品。
故达美陶瓷厂生产销售、资兴生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保鲜碗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宏联公司主张达美陶瓷厂、资兴生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交达美陶瓷厂、资兴生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美陶瓷厂和资兴生源公司侵权的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宏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达美陶瓷厂和资兴生源公司在本院另案中已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达美陶瓷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资兴生源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宏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达美陶瓷厂与资兴生源公司存在侵害案涉注册商标的联络故意,其要求达美陶瓷厂与资兴生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鲜碗的行为;
二、被告资兴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鲜碗的行为;三、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资兴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负担400元,由被告资兴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资兴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殳扬审 判 员 雷媚娟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张艳婷书记员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