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19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南路中段8号(人人家超市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选。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唱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领唱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上述商标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好唱公司经调查发现领唱公司经营的“领唱纯K”店位于西安市××区,该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好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好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领唱公司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领唱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商标、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
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2015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好唱公司。
2018年6月7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2日,公证人员随同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区人民××路(骊山街道办事处旁侧)的“领唱纯k量贩KTV”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开了一间KTV包房消费,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该店领唱纯K消费账单、领唱纯K超市账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所挂证照有“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公证人员对上述唱歌消费地点进行了拍照。
2018年6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26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头及店内多处有“领唱纯K”字样标识。
原告还对被告在美团进行销售的行为进行了公证,网页显示的店铺名称为“领唱KTV”。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纯K”标识系商标权侵权行为,放弃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头及店内使用与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还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1727497号商标,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1727497号商标存在一定不同,且已经认定侵犯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考虑原告本案主张的两个商标本身具有一定近似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1727497号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主张被告还在相关网站中发布侵权文字、图片,要求被告删除相关网站及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侵权存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店面位置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领唱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好唱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领尚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