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西里22-1-102室B区。
经营者:孙鹏鹏,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西里22-1-102室B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以下简称北鹏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鹏烟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北鹏烟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鹏烟酒店从未卖过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在本店不知道情况下偷拍了本店营业执照,顺便拍了本店门头以及周围饭店。
在本店消费80元是购买其他商品,不是被诉侵权商品。
王朝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北鹏烟酒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鹏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北鹏烟酒店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3.判令北鹏烟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朝公司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调整为第33类。
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王朝公司是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
威士忌酒。
该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后经国家商标局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2018年5月15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天津市门面的一处名为“大鹏烟酒”(该店对面有:“灶台王铁锅炖”;
一侧:“百姓家常菜”)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世纪王朝”字样的价格为80元的葡萄酒一瓶,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王某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未提供任何票据。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15-21)、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王某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032号公证书。
王朝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外有一长方形木质包装盒,在外包装木盒正面上部印有“世纪王朝”字样,“王朝”两字字体明显较大较为突出,中部印有一个山水图形的商标,下部印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
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印有“世纪王朝”字样,下部印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
背面瓶贴上部印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下部标有“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王朝公司陈述被诉侵权葡萄酒不是其生产,出品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未得到王朝公司授权使用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
另查,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经营者为孙鹏鹏。
经营范围为:烟零售;
食品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王朝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北鹏烟酒店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鹏烟酒店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北鹏烟酒店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与王朝公司涉案2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贴、包装盒印有的“世纪王朝干红”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主要识别部分与王朝公司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近似,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包装盒中部印有的图案与王朝公司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图案中的山脉图形相似,图案中各元素的整体布局亦相似,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鹏烟酒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北鹏烟酒店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北鹏烟酒店就其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王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北鹏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王朝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北鹏烟酒店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负担5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王朝公司表示其一审期间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北鹏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鹏烟酒店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受委托,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北鹏烟酒店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项公证,根据该公证书可以认定北鹏烟酒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王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瓶贴、包装盒印有的“世纪王朝干红”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识别部分与王朝公司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近似,被诉侵权商品酒瓶正面瓶贴、包装盒中部印有的图案与王朝公司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图案中的山脉图形相似,图案中各元素的整体布局亦相似,可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属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北鹏烟酒店侵害了王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北鹏烟酒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王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北鹏烟酒店关于其并未销售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鹏烟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