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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2民初251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251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中心小区康元里124号一层南楼第二间,注册号:130230600127459。

经营者:李秀菊,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航及被告的经营者李秀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诉称: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己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并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辩称:我店出售的牛仔裤根本就没有李维斯商标的体现,后兜的弧线是满大街牛仔裤普通的图案,我进货时也不知道该图案是否被注册,我在北京动物园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当时也没有注意品牌,只是看到样子好看而已,我可以提供进货单,根据商标法56条规定,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依据是什么,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所卖涉案服装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

原告利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冀石国证民字42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法人代表为THOMASM.ONDA。

证据三、(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企业法人合法存续。

证据四、(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

证明美国利惠公司对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商标维权授权。

证据五、(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2号公证书。

证明利惠公司授权杨伟华、江莱商标维权事宜。

证据六、(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3号公证书。

证明利惠公司授权THOMASM.ONDA商标维权事宜。

证据七、(2016)冀石国证经字第4365号公证书。

证明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侵权调查等行为。

证据八、(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

证明利惠公司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28日经营至今,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等。

证据九、(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是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3.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十、(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商标的稳定有效性。

证据十一、(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商标的稳定有效性。

证据十二、(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裤子侵权事实。

证据十三、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针对原告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不发表意见,请法庭核实予以认证。

证据十二,对原告购买牛仔裤过程没有异议,我不是生产商,我只是卖服装的,也不是专门卖牛仔裤的,我不认为我出卖的涉案牛仔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涉案牛仔裤满大街都是,很普遍。

对证据十三没有异议。

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为反驳原告利惠公司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我销售给原告的涉案牛仔裤没有体现李维斯商标。

证据二、进货单一张,证明我出售的涉案牛仔裤有合法的渠道进货。

原告利惠公司对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来自百度网页搜索李维斯标志性图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合法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注册批准,在其公示性网站均可查询。

被告查询途径不合法、不正规,更不具有权威性。

无法证明涉案商标不合法、不具有标志性。

对被告提供的自有牛仔裤照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案原告主张的维权商标是“”商标,而不是“LEVI’S”字母商标,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虽无“LEVI’S”字样,但其后裤兜位置明确、显著的用到了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所以构成侵权。

被告主张后裤兜“”图案为大众性图案,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和十一明确证明,他人以原告涉案商标是通用图形、无显著性为由而申请商标无效的请求,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做出驳回其申请的决定。

另外,正如被告自百度搜集的原告众多商标中,还有一个双马拉牛仔裤图形加英文(LEVISTRAUSS&CO.)商标。

被告侵权产品腰部的皮质商标上的英文字母加双马拉牛仔裤图案,与原告注册号为9723321的双马拉牛仔裤图形加英文(LEVISTRAUSS&CO.)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所以,侵权产品两处显著且结合的使用,更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侵权行为恶劣。

对被告提供的商品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该进货单日期是2014年5月16日,本案取证时间是2018年4月17日,中间相差4年之久,不能证明此进货单包含涉案侵权产品。

进货单无明确的销售厂家,被告亦未提供合法购买凭证、未提供其购买产品是否有合法授权、其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等证据辅证,所以,合法来源不成立。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853年,原告利惠公司作为“LEVI’S”品牌牛仔裤的创始人,于2001年2月15日对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且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是“LEVI’S”品牌牛仔裤的创始人,其是第2023725号“”商标在第25类上的注册人,商标在有效期内,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予保护。

原告为证明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牛仔裤,提交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裤子的侵权事实。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牛仔裤系被告销售。

被告所销售的牛仔裤与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在该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第2023725号构成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虽然被告称其店内出售的牛仔裤根本没有李维斯商标的体现,后兜的弧线是满大街牛仔裤普通的图案,进货时也不知道该图案是否被注册,也没有注意品牌,只是看到样子好看而已,且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根据商标法56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作为销售者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其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权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5000元较为公平合理。

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但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产品的数量等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刊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也不能支持。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所有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妃甸区唐海镇诚嘉服装店承担5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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