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368号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InterIKEASystemsB.V,又名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阿姆斯特丹代尔夫特奥洛夫派麦街。
授权代表人:GabrielleOlssonSkalin。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瑾,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莱恩家居用品商店,经营场所洛阳市涧**珠江北路**。
经营者:张军瑞,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宜家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莱恩家居用品商店(以下简称涧西莱恩家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瑾、曹南,被告涧西莱恩家居店的经营者张军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MINIKIEA”字样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英特-宜家公司是用以经营销售家具和家居用品的IKEA/宜家商场的独特IKEA/宜家概念的所有人和宜家商标所有人。
IKEA/宜家概念包括以属于原告的“IKEA”/“”/“宜家”为字号、服务商标,销售带有同样属于原告的“IKEA”/“”/“宜家”商标的商品。
1958年,首间IKEA商场在瑞典开业,半个多世纪以来,IKEA/宜家早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家具和家居用品零售品牌。
至今,"IKEA"商标已连续17年在Interbrandhe和世界品牌实验室的全球最佳品牌调查中位列前50名内。
原告的“IKEA”商标来源于整个IKEA/宜家企业创始人的姓名“IngvarKamprad”及其所居住的农场Elmtaryd和村庄Agunnaryd名称的缩写,属于臆造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
“宜家”是“IKEA”的对应的中文商标,发音接近。
早在上世纪70年代,香港就开设了在港的第一家宜家家居用品商场。
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在设立多个代表处之后,1998年1月,大陆地区第一家宜家商场在上海(徐汇)开业,同年北京另一个大型宜家商场开业。
自从在中国开展零售业务以来,宜家产品和服务很快受到相关消费者的极大喜爱,无论是客流量还是销售量都飞速增长。
在中国大陆地区,原告授权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已在中国通过子公司使用IKEA/宜家商标开设并运营25个“宜家家居”商场和2个订货中心。
通过持续、广泛以及大量的使用和宣传,“IKEA”和“宜家”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中国拥有大量的有效的“IKEA”商标注册,且有鉴于原告的“IKEA”商标的极高知名度,法院、商标局、商评委曾多次认定第175291号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IKEA”、第777504号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的“IKEA”为驰名商标。
此外,所有宜家家居商场的店招均为统一使用的黄色“IKEA”“宜家家居”。
在世界各地,原告商场的装潢均是以黄、蓝两色为主色,这是源于宜家品牌的起源地瑞典的国旗颜色。
蓝黄色彩强烈对比的组合和搭配形成了宜家家居商场独特装潢的重要特征;
2.被告的侵权行为:早在2013年,被告就被发现在店铺招牌上显著使用“IKEA”和“宜家”标识。
经原告发函交涉,被告变更为仍容易引起混淆的“MINIIKEA”和“迷你宜家”,并在销售小票上使用“宜家”字样。
经原告投诉,2015年10月27日,洛阳市涧西区工商局对其做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停止使用“MINIIKEA”、“迷你宜家”和“宜家”字样。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被告依然没有做出彻底改正,而是仅仅对其原来的招牌进行了局部调整,将“MINIIKEA”调整为“MINIKIEA”(对调了字母“I”和“K”),并将“迷你宜家”中的“宜”以同音字“怡”替换,变更为“迷你怡家”。
而且,同此前以黄颜色突出显示“IKEA”和“宜家”字样一样,被告继续以黄色突出显示“KIEA”和“怡家”,而“MINI”和“迷你”则采用深蓝色。
该等突出显示的黄色“KIEA”和“怡家”店招与宜家商场的店招所使用的字体、颜色完全相同;
3.被告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MINIKIEA”与“IKEA”构成近似。
该等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777504号“IKE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侵犯了原告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75219号“IKE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4.被告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在宜家商场上持续、稳定、大范围的使用,原告的“IKEA”还是原告使用在家具及家居产品零售服务上的具有相当影响的服务名称。
被告突出使用相近似的“MINIKIEA”字样,容易误导消费者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关联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该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相近似的标识,系属不正当竞争。
有鉴于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涧西莱恩家居店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所使用的名称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注册商标为“IKEA”,共计4个英文字母,字体为专用字体。
其使用店招是英文字母与汉子组合,“MINIKIEA迷你怡家”,共计8个英文字母,4个汉字,平面投影面积为均匀分布。
该组合具有平面视觉完整性,不可单独拆分。
答辩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标志从平面标志、内容、读音、字体、组合方式等方面差异非常明显。
故不构成与答辩人标志相同或近似;
2.原告诉称答辩人标识使用颜色、字体与其相同造成侵权。
蓝色、黄色为两种原色,就像太阳和空气一样具有自然属性,不可以被任何组织与个人专属或垄断。
事实上,黄色与蓝色为互补色,其组合因视觉冲击力最强被广泛应用于国旗、招牌、标志等视觉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实际上,答辩人店招与原告商标使用字体不同,且蓝色+黄色的颜色组合也不能用于区别原告的标志或商品;
3.原告诉称其商标有极高知名度,答辩人使用与其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导致混淆,必须指出的是:二者商标完全不同且不近似。
原告的商标在特定区域或许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原告在河南省及洛阳市没有营业场所,也不提供任何服务,其知名度远远低于大张、丹尼斯、王府井、居然之家、欧亚达等品牌,其商标有非常明显的地域性和局限性。
原告营业场所均是面积35000平以上的独栋商业建筑,特征明显。
答辩人营业面积仅100多平,外观、店招与原告区别极为明显,不存在误认或混淆的可能性;
4.原告诉称答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适用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该指控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从未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5.原告要求判令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未说明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得来。
因此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并判令原告在河南省级和洛阳市级的主流电台、电视台、报纸等媒体的工作日黄金时段/头版发布对答辩人的道歉声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英特-宜家公司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75291号“IKE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家具、床、窗帘杆和滑槽、枕垫、床垫、垫,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14日。
该公司同时享有第777504号“IKEA”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括广告业、工商管理辅助业务、商业管理咨询、市场研究、市场分析、商业研究、商店橱窗布置、人事管理咨询处、推销业(××)、签订购销合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14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申第000000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认定第175291号“IKEA”注册商标构成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3年,被告涧西莱恩家居店的门头为大幅的“宜家家居代购”标识,门头上方有突出显示的“IKEA”标识及“宜家家居代购”标识。
2015年11月10日,被告涧西莱恩家居店因其在店面门头上擅自使用与“宜家”和“IKEA”商标近似的“迷你宜家”和“MINIKIEA”标识以及在销售小票标注有“MINIKIEA”字样、所销售部分商品上标注有“宜家“标识,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为由责令改正2017年5月17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旭磊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薛某、工作人员林陆前往位于洛阳市珠江路与吉林路交叉口的店面门头标识为“MINIKIEA迷你怡家”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旭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WELLM威尔姆”拖鞋一双、“LYCKSALIG50×70cm”毛巾一条,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地点后,公证人员将现场购买的商品以及购物小票分别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拍照后,将封存物品交由肖旭磊保管。
2017年6月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688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被告涧西莱恩家居店提交的门头照片均显示,涧西莱恩家居店门头标识为“MINIKIEA迷你怡家”,“MINIKIEA”位于上方、字体较大,“迷你怡家”位于下排、字体较大,其中“MINI迷你”为蓝色字体,“KIEA怡家”为黄色字体。
另查明,被告涧西莱恩家居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9月23日,经营者张军瑞,,经营场所位于涧**珠江北路**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家具、日用洗涤化妆品、家用电器、针纺织品、办公日用品、厨具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住所地位于荷兰阿姆斯特丹代尔夫特奥洛夫派麦街,本案系被告涧西区莱恩家居用品店侵害原告英特-宜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依法享有的第175291号、第777504号“IKEA”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的相关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对于175291号“IKEA”注册商标,被告销售的家居用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品不同,但是由于该商标被认定为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在其店面门头上突出使用的“MINIKIEA”标识,与原告的第175291号“IKEA”注册商标近似,宜被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被告的经营行为与原告英特-宜家公司有关,构成对原告第175291号“IK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777504号“IKEA”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第35类的广告业、工商管理辅助业务、商业管理咨询、市场研究、市场分析、商业研究、商店橱窗布置、人事管理咨询处、推销业(××)、签订购销合同等商业辅助服务,而被告所从事的服务为家具、家居用品的销售即具体、直接的销售行为。
被告所从事的服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第777504号“IK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IKEA”同时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被告使用与其近似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本案中,针对被告的同一行为,原告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在本院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IKEA”注册商标已经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经营时间、被告因擅自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被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莱恩家居用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第175291号“IK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莱恩家居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莱恩家居用品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洛阳市涧西区莱恩家居用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